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4年度,2184號
TCDM,104,審易,2184,2015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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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亮暐
      鄧尉建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1
191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亮暐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鄧尉建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亮暐因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業 經註銷,竟與鄧尉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 年3 月間之某日,在不知情之余宗 昌(另為不起訴處分)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住處旁 之空地,持可供兇器使用,客觀上具危險性之扳手1 支(未 扣案),竊取鄭志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車牌1 面(已發還予鄭志豪)。得手後,劉亮暐即將之懸 掛於前開原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上使用,以躲避警方稽 查。其於同年10月16日下午1 時5 分許,劉亮暐騎乘其所有 之前開機車,行經臺中市○里區○○路0 段000 號前時,為 警盤查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鄭志豪告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劉亮暐鄧尉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 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劉亮暐鄧尉建對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余宗昌於警詢、偵查、證人即告訴 人鄭志豪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台中市政府警察局 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份、現場照片4 張 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 人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之犯行堪以認定 。
三、核被告劉亮暐鄧尉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2 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 人不思以正當管 道取得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其行實 值非難;另考量被告2 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 竊機車車牌告訴人業已領回,損害獲得回復,及被告劉亮暐 為高中肄業學歷,家有母親,未婚無子女,現從事服務業; 被告鄧尉建國中畢業學歷,家有祖父母、父母、哥哥、妻子 及兩位子女,入監前從事鋁門窗玻璃裝潢工作之家庭及經濟 狀況暨兼衡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2 人持以竊盜之扳手1 支,未據扣案,且非違禁物,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現尚存在,為避免執行困難, 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28條、第321 條第1 項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亮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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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