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9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杰
選任辯護人 張仁寧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8
5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聖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清泉醫院(設址臺中市○○區○○路000號)自民國88年7月 1日起,將該院健康檢查中心 (下稱健檢中心)外包予泉葳國 際有限公司(下稱泉葳公司)經營,另將該院之放射線業務外 包予宜德醫材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宜德公司,設址臺北市○ ○○路00號7樓之1)經營,由宜德公司負責放射科所有設備 及藥品之提供安裝、操作、保養、維修及提供相關之證照及 人員,清泉醫院並與泉葳公司、宜德公司分別簽訂合作契約 書,分別約明收益分配之比例,且健檢中心使用放射科儀器 進行檢查部分,因係轉至外包予宜德公司之放射科施作,泉 葳公司按比例獲得清泉醫院所撥付之健檢中心費用收入後, 尚須按月彙整健檢中心使用放射科儀器檢查之總收入 (即檢 查人數×每次使用單價),將該部分金額全數給付予宜德公 司,再由宜德公司按與清泉醫院之約定比例保留宜德公司所 分得金額後,將剩餘金額交予清泉醫院。而陳聖杰於88年12 月1日起至102年9月12日止受僱於宜德公司,經宜德公司派 駐在清泉醫院,擔任清泉醫院放射科主任一職,除執行放射 科醫療業務行為外,並受宜德公司之託負責管理放射科人員 、聯繫廠商為機器設備維修等行政工作,及按月彙整清泉醫 院放射科每月檢查人數(含健檢中心轉入部分)回報宜德公司 ,以供宜德公司與清泉醫院計算收益分配,為受委託處理事 務之人。詎因清泉醫院為取得矽品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下稱矽品公司)員工健康檢查業務,以期日後獲取更大之門 診量,遂以低價承接,因此舉已壓縮泉葳公司之實質獲利, 而宜德公司亦堅持不調降放射線檢驗收費,陳聖杰竟與泉葳 公司負責人陳添進(未經檢察官起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即附表編號1.部分)及為自己不法利 益之各別犯意聯絡(即附表編號2.至89部分),利用健檢中心
轉至放射科檢查部分之檢查人數係由陳聖杰手寫登記開單, 並未於受檢查人至健檢中心報到時即輸入電腦系統控管之機 會,私下協議以短報檢查人數之方式減低泉葳公司在健檢中 心之營運成本,並從中獲利,而自92年1月起,由陳聖杰於 回報宜德公司每月檢查人數時,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短 報月份,就健檢中心轉至放射科X光檢查部分分別短報如附 表各編號所示之檢查人數(短報部分由其私下購買X片及檢驗 藥品施作,以避免遭發現),泉葳公司再按陳聖杰回報予宜 德公司之X光檢查人數計算X光檢查總金額,按月直接開立支 票交予宜德公司,短報檢查人數部分,則由陳添進與陳聖杰 協議分配比例後,以泉葳公司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支票存款帳戶開立2個月期即如附表所示支票票號、發票日 、金額之支票交予陳聖杰個人,陳聖杰再將之存入其所有大 雅馬岡厝郵局帳號0000000號帳戶內,於發票日屆期時提示 付款,總計陳聖杰於附表所示之月份共取得新臺幣(下同)4, 749,550元之不法利益,而致生損害於宜德公司之財產。二、案經清泉醫院委任李之聖律師告發及宜德公司訴請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聖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 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聖杰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宜德公司負責人林洽權於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證述、證人即泉葳公司負責人陳添進、證人即清 泉醫院負責人羅永達於偵訊時證述明確,此外,並有清泉醫 院與宜德公司簽立之清泉醫院放射線業務合作契約書及附加 條款1份、被告簽收泉葳公司所交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支票 之簽收簿影本1份、被告簽立之切結書影本1張、102年10月1 5日被告與證人林洽權簽立之和解書影本1張、103年5月20日 清泉醫院與宜德公司簽立之協議書影本1份、清泉醫院與泉 葳公司簽立之清泉醫院「健檢中心」合約書影本2份、被告 所有大雅馬岡厝郵局0000000號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 本1張、第一商業銀行大雅分行104年5月22日一大雅字第000 15號函檢送泉葳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92年1
月至102年12月之交易明細表1份、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176 號民事判決1份、告訴人宜德公司於104年11月13日提出之刑 事告訴陳報二狀1份在卷可稽。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量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 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查被告陳聖杰行為後,刑法第 342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0日生效 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342條係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 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 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42條則規定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 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 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修 正後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法定刑已提高罰金刑上限,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 第342條規定論處。
2.又被告陳聖杰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本次刑法修正之比 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 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 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 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關於刑法94年修正施行後 之法律比較適用決議參照)。茲就本案罪刑涉及法律變更 之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有關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 ,由「罰金:銀元1元以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 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本案關於罰金刑部分,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 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罰金部分之法 定刑較有利於被告。
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立法理由謂「刑法24年施行後, 為解決國民所得經濟水準已大幅提昇問題,有關罰金罰 鍰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 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月26 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10倍,其後 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亦即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視 為前開情形分別提高30倍或3倍,考量新修正刑法施行 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 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爰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 前提下,規定第2項如上」。是本案被告所犯背信罪之 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即罰金刑最高部分),逕依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 ⑶有關共同正犯部分:按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及95年 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甲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於5年內之95年1月間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均構成累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於刑法修正施行 後法院為裁判時,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個案如有其 他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情形時 ,依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被告 之犯罪,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第28條之規定,均成立 共同正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參之上揭最高法院 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即無庸為新舊法之 比較。
⑷有關連續犯部分: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95年7月1 日修正施行後業已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 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 更,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先後多次背信之犯行,如 依修正前刑法,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得加重其刑至 2分之1,如依修正後刑法,已無連續犯之規定,應予分 論併罰,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刑法論以連續犯,較為有利。
⑸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 法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 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陳聖杰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104年6月18日修正 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起訴意旨雖認本案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惟按刑法第336條第2 項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 分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為要件;又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 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必行為人先合法持有他人 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 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始克相當 (最高法院47年臺上 字第1390號判例、90年度臺上字第1114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被告受僱宜德公司派駐清泉醫院期間所負責之業務範圍, 並未包含受宜德公司委託處理帳務,不會持有泉葳公司交付 予宜德公司之支票,此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外, 告訴人宜德公司就有關健檢中心使用放射科X光儀器進行檢 查部分應支付予宜德公司之分配款部分,亦於104年11月13 日具狀表示係由泉葳公司直接寄送支票至宜德公司,非由被 告轉交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67頁),是起訴意旨上開所認, 容有誤會。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 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即法院得 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自由認定事 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所謂事實同一,非謂 全部事實均須一致,祇須其基本事實相同,其餘部分縱或稍 有出入,亦不失為事實同一;而刑法背信罪與侵占罪同屬破 壞信賴關係侵害財產之犯罪類型,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 罪,乃一般性違背任務之犯罪,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 占罪,則為特殊之背信行為,侵占罪之概念,隱含在背信罪 之觀念中,2者罪質相同,2罪間侵害行為之概念具有共同性 ,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仍屬同一,且此部分事實業經本院於 審理時實質調查,且予以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辯論之機會 ,對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妨礙,爰於基本事實同一之範 圍內,變更檢察官此部分所引之起訴法條。
(三)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背信犯行,與共犯陳添進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共 犯陳添進雖不具身分,因與具有此身分之被告共同犯之,依 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以共同正犯論)。(四)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先後多次背信之犯行,時間緊 接,犯罪方法相同,均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 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 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五)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背信犯行,犯罪時間並非一致,每次 行為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其主觀上難認出於1次決意, 在刑法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依社 會通念,修法後應認為數罪之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是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背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受告訴人宜德公司派駐擔任清泉醫院擔任放射科 主任,本應誠信任事,竟罔顧宜德公司對其之信任,為圖自 己不法利益,與共犯陳添進私下協議短報健檢中心X光檢查 人數,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告訴人宜德公司受有財產損 害,自應給予相當之非難,暨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犯罪所得金額、自述中台醫專放射科畢業之智識程度、 102年9月12日自宜德公司離職後,目前沒有工作生活情況 ( 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犯罪後坦認犯行,就其任職宜德公 司期間挪用之款項已支付500萬元予宜德公司,有上揭切結 書影本、和解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尚見悔悟之意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並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89.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4 1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七)被告就附表1.至11.所示犯行,犯罪時間均於96年4月24日以 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 基準日之前,所宣告之刑又均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不在該 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定排除減刑之列,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分別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有關易科罰金部分,被告為附表編號 1.所示之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刪除, 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由修正前之 銀元100元、200元、300元(即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 折算1日,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 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 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條件,因屬科刑規範事項變更,其 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必要,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 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定其 折算標準。是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應依修正 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11所示之罪,應依修正 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八)再按被告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為後,按95年7月1日刑法修 正之新舊法適用原則,於有關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部分,裁 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而刑法 第51條第5款關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已由修正前「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30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 時即修正前第51條第5款規定較為有利,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部分裁判之易科罰金標準係依舊法 諭知,另部分裁判則依新法諭知,合併定刑後之易科罰金標 準,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意旨,應以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標 準折算 (最高法院86年度臺非字第87號、98年度臺非字第18 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部分之易科罰金標 準係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附表編號2.至89.部分則依修正後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合併定刑後之易科罰金標 準,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意旨,應以最有利於被告之 標準折算,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雖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 施行,並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惟本案被告所犯各罪均得易 科罰金,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規定,均併合處罰之, 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最高法院97 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附此敘明。(九)至被告之辯護人以被告於案發後已就本案背信犯行所得之金 額與證人林洽權和解,並已給付500萬元賠償金,請求就被 告本案犯行准予宣告緩刑一節,查被告案發後雖有與證人林 洽權書立上揭切結書、和解書,然就和解內容之範圍,證人 林洽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和解書所指被告應賠付之500萬 元係指被告另謊報挪用同仁加班費與年終獎金、乳房攝影報 告費、斷層掃描CT開單費部分,與被告所述之和解內容範圍 不同,是就本案被告背信所得金額是否業已給付予證人林洽 權,被告與證人林洽權之認知顯有不同,尚有爭議,再者, 被告迄尚未能獲得證人林洽權之諒解,且本案被告所犯背信 犯行時間長達11年,取得之不法利益金額達4,749,550元, 本院審酌上情,因認本案尚不宜予以緩刑宣告,併此敘明。四、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第56 條(修正前)、第342條第1項(修正前)、第51條第5款(修正前 )、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後)、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廢
止前),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103年6月18日修正前)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短報月份 │短報之檢│X片單價 │短報金額( │支票號碼 │支票發票日 │罪名及宣告刑 │
│ │ │查人數 │(新臺幣)│新臺幣) │ │ │ │
├──┼─────┼────┼────┼─────┼──────┼──────┼─────────┤
│ 1. │92年1月 │67 │100元 │6,700元 │SB0000000 │92年4月5日 │陳聖杰共同連續犯背│
│ ├─────┼────┼────┼─────┼──────┼──────┤信罪,處有期徒捌月│
│ │92年2月 │62 │100元 │6,200元 │SB0000000 │92年5月5日 │,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 ├─────┼────┼────┼─────┼──────┼──────┤,如易科罰金,以銀│
│ │92年3月 │203 │100元 │20,300元 │SB0000000 │92年6月5日 │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
│ ├─────┼────┼────┼─────┼──────┼──────┤佰元折算壹日。 │
│ │92年4月 │150 │100元 │15,000元 │SB0000000 │92年7月5日 │ │
│ ├─────┼────┼────┼─────┼──────┼──────┤ │
│ │92年5月 │76 │100元 │7,600元 │SB0000000 │92年8月5日 │ │
│ ├─────┼────┼────┼─────┼──────┼──────┤ │
│ │92年6月 │110 │100元 │11,000元 │SB0000000 │92年9月5日 │ │
│ ├─────┼────┼────┼─────┼──────┼──────┤ │
│ │92年7月 │184 │100元 │18,400元 │SB0000000 │92年10月5日 │ │
│ ├─────┼────┼────┼─────┼──────┼──────┤ │
│ │92年8月 │200 │100元 │20,000元 │SB0000000 │92年11月5日 │ │
│ ├─────┼────┼────┼─────┼──────┼──────┤ │
│ │92年9月 │215 │100元 │21,500元 │SB0000000 │92年12月5日 │ │
│ ├─────┼────┼────┼─────┼──────┼──────┤ │
│ │92年10月 │241 │100元 │24,100元 │SB0000000 │93年1月5日 │ │
│ ├─────┼────┼────┼─────┼──────┼──────┤ │
│ │92年11月 │200 │100元 │20,000元 │SB0000000 │93年2月5日 │ │
│ ├─────┼────┼────┼─────┼──────┼──────┤ │
│ │92年12月 │260 │100元 │26,000元 │SB0000000 │93年3月5日 │ │
│ ├─────┼────┼────┼─────┼──────┼──────┤ │
│ │93年1月 │200 │100元 │20,000元 │SB0000000 │93年4月5日 │ │
│ ├─────┼────┼────┼─────┼──────┼──────┤ │
│ │93年2月 │400 │100元 │40,000元 │SB0000000 │93年5月5日 │ │
│ ├─────┼────┼────┼─────┼──────┼──────┤ │
│ │93年3月 │450 │100元 │45,000元 │SB0000000 │93年6月5日 │ │
│ ├─────┼────┼────┼─────┼──────┼──────┤ │
│ │93年4月 │390 │100元 │36,000元 │SB0000000 │93年7月5日 │ │
│ ├─────┼────┼────┼─────┼──────┼──────┤ │
│ │93年5月 │360 │100元 │39,000元 │SB0000000 │93年8月5日 │ │
│ ├─────┼────┼────┼─────┼──────┼──────┤ │
│ │93年6月 │370 │100元 │37,000元 │SB0000000 │93年9月5日 │ │
│ ├─────┼────┼────┼─────┼──────┼──────┤ │
│ │93年7月 │400 │100元 │40,000元 │SB0000000 │93年10月5日 │ │
│ ├─────┼────┼────┼─────┼──────┼──────┤ │
│ │93年8月 │562 │100元 │56,200元 │SB0000000 │93年11月5日 │ │
│ ├─────┼────┼────┼─────┼──────┼──────┤ │
│ │93年9月 │440 │100元 │44,000元 │SB0000000 │93年12月5日 │ │
│ ├─────┼────┼────┼─────┼──────┼──────┤ │
│ │93年10月 │290 │100元 │29,000元 │UB0000000 │94年1月5日 │ │
│ ├─────┼────┼────┼─────┼──────┼──────┤ │
│ │93年11月 │342 │100元 │34,200元 │UB0000000 │94年2月5日 │ │
│ ├─────┼────┼────┼─────┼──────┼──────┤ │
│ │93年12月 │220 │100元 │22,000元 │UB0000000 │94年3月5日 │ │
│ ├─────┼────┼────┼─────┼──────┼──────┤ │
│ │94年1月 │198 │100元 │19,850元 │UB0000000 │94年4月5日 │ │
│ ├─────┼────┼────┼─────┼──────┼──────┤ │
│ │94年2月 │194 │100元 │19,400元 │UB0000000 │94年5月5日 │ │
│ ├─────┼────┼────┼─────┼──────┼──────┤ │
│ │94年3月 │540 │100元 │54,000元 │UB0000000 │94年6月5日 │ │
│ ├─────┼────┼────┼─────┼──────┼──────┤ │
│ │94年4月 │495 │100元 │49,500元 │UB0000000 │94年7月5日 │ │
│ ├─────┼────┼────┼─────┼──────┼──────┤ │
│ │94年5月 │550 │100元 │55,080元 │UB0000000 │94年8月5日 │ │
│ ├─────┼────┼────┼─────┼──────┼──────┤ │
│ │94年6月 │700 │90元 │63,000元 │UB0000000 │94年9月5日 │ │
│ ├─────┼────┼────┼─────┼──────┼──────┤ │
│ │94年7月 │740 │90元 │66,600元 │UB0000000 │94年10月5日 │ │
│ ├─────┼────┼────┼─────┼──────┼──────┤ │
│ │94年8月 │990 │90元 │89,100元 │UB0000000(起│94年11月5日 │ │
│ │ │ │ │ │訴書誤載為UB│ │ │
│ │ │ │ │ │00000000) │ │ │
│ ├─────┼────┼────┼─────┼──────┼──────┤ │
│ │94年9月 │750 │90元 │68,200元 │UB0000000 │94年12月5日 │ │
│ ├─────┼────┼────┼─────┼──────┼──────┤ │
│ │94年10月 │540 │90元 │49,300元 │UB0000000 │95年1月5日 │ │
│ ├─────┼────┼────┼─────┼──────┼──────┤ │
│ │94年11月 │750 │90元 │67,500元 │UB0000000 │95年2月5日 │ │
│ ├─────┼────┼────┼─────┼──────┼──────┤ │
│ │94年12月 │570 │90元 │51,300元 │UB0000000 │95年3月5日 │ │
│ ├─────┼────┼────┼─────┼──────┼──────┤ │
│ │95年1月 │500 │90元 │45,000元 │UB0000000 │95年4月5日 │ │
│ ├─────┼────┼────┼─────┼──────┼──────┤ │
│ │95年2月 │955 │90元 │85,950元 │UB0000000 │95年5月5日 │ │
│ ├─────┼────┼────┼─────┼──────┼──────┤ │
│ │95年3月 │800 │90元 │72,000元 │UB0000000 │95年6月5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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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5年4月 │570 │90元 │54,300元 │UB0000000 │95年7月5日 │陳聖杰共同犯背信罪│
│ │ │ │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
│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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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5年5月 │320 │90元 │28,800元 │UB0000000 │95年8月5日 │陳聖杰共同犯背信罪│
│ │ │ │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
│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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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5年6月 │600 │90元 │54,000元 │UB0000000 │95年9月5日 │陳聖杰共同犯背信罪│
│ │ │ │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
│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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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5年7月 │500 │90元 │45,000元 │UB0000000 │95年10月5日 │陳聖杰共同犯背信罪│
│ │ │ │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
│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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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5年8月 │510 │90元 │45,900元 │UB0000000 │95年11月5日 │陳聖杰共同犯背信罪│
│ │ │ │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
│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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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95年9月 │470 │90元 │42,300元 │UB0000000 │95年12月5日 │陳聖杰共同犯背信罪│
│ │ │ │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
│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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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95年10月 │335 │90元 │30,150元 │VB0000000 │96年1月5日 │陳聖杰共同犯背信罪│
│ │ │ │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
│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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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95年11月 │352 │90元 │31,680元 │VB0000000 │96年2月5日 │陳聖杰共同犯背信罪│
│ │ │ │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
│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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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95年12月 │230 │90元 │20,700元 │VB0000000 │96年3月5日 │陳聖杰共同犯背信罪│
│ │ │ │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
│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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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96年1月 │300 │90元 │27,000元 │VB0000000 │96年4月5日 │陳聖杰共同犯背信罪│
│ │ │ │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
│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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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96年2月 │200 │90元 │18,000元 │VB0000000 │96年5月5日 │陳聖杰共同犯背信罪│
│ │ │ │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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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96年3月 │450 │90元 │40,500元 │VB0000000 │96年6月5日 │陳聖杰共同犯背信罪│
│ │ │ │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4. │96年4月 │400 │90元 │36,000元 │VB0000000 │96年7月5日 │陳聖杰共同犯背信罪│
│ │ │ │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5. │96年5月 │480 │90元 │43,200元 │VB0000000 │96年8月5日 │陳聖杰共同犯背信罪│
│ │ │ │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6. │96年6月 │660 │90元 │59,400元 │VB0000000 │96年9月5日 │陳聖杰共同犯背信罪│
│ │ │ │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7. │96年7月 │617 │90元 │55,530元 │VB0000000 │96年10月5日 │陳聖杰共同犯背信罪│
│ │ │ │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8. │96年8月 │490 │90元 │44,100元 │VB0000000 │96年11月5日 │陳聖杰共同犯背信罪│
│ │ │ │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9. │96年9月 │500 │90元 │45,000元 │VB0000000 │96年12月5日 │陳聖杰共同犯背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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