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4年度,1924號
TCDM,104,審易,1924,20151215,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9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金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66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金山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張金山前於民國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1 02年度簡字第428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103年 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57號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 103年度聲字第30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於103年9月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因缺錢花用,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 行為:
(一)於104年5月25日下午6時2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號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重症病房大樓5樓值班休息室,見該 值班休息室無人在內,徒手竊取值班醫師黃沛錞所有放置在 座位上錢包內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5,000元,得手後旋即離 去,所得款項花用一空。
(二)於104年6月6日下午1時30分許,至上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急重症病房大樓11樓值班休息室,見該值班休息室無人在 內,徒手竊取值班醫師黃虹瑜所有放置在床位上錢包內之現 金3,000元及禮券5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所得款項花用一 空。
嗣經黃沛錞、黃虹瑜發現遭竊後分別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 開值班休息室周遭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查看,於104年6月7日 晚間10時許,在上開醫院附近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張金山 與監視器畫面中之男子特徵相符,乃上前盤查,始查獲上情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判決 以下所引用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業經被告張金山於本院審 理時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 ,自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金山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 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沛錞、黃虹瑜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 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在 卷可稽。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 ,係結合侵入住居罪與一般竊盜罪,而獨立成立之加重竊盜 罪,性質上屬於結合犯,除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竊盜之意思 而為竊取之行為外,客觀上侵入或隱匿其內之行為,亦為該 罪之加重構成要件要素。而此所謂之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 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 之工作物者而言。倘該建築物平時有人居住,為保護住居者 財產之安全及居住之安寧、自由,並防免引發搏鬥而升高之 危險,對於侵入及隱匿其內而為竊盜者,自須加重處罰;且 鑑於民眾工作時間涵蓋日、夜間時段,要不得以白晝侵入或 暫時無人在內,即論以普通竊盜罪。又所謂侵入,係指未得 允許,而擅自入內之意,所出入者為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固非此所謂之侵入;但倘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而無權居住或無故進入,均不失為侵入。次按,醫療 機構設有病房收治病人者為醫院;醫療機構應保持環境整潔 、秩序安寧,並應依其提供服務之性質,具備適當之醫療場 所及安全設施;醫院於診療時間外,應依其規模及業務需要 ,指派適當人數之醫師值班,以照顧住院及急診病人。醫療 法第1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56條第1項、第59條分別 定有明文;同法施行細則第41條並規定:「醫院依本法第59 條規定,於診療時間外照顧住院及急診病人,應指派醫師於 病房及急診部門值班;設有加護病房、透析治療床或手術恢 復室者,於有收治病人時,應另指派醫師值班。」足見醫院 為住院及急診病人居住或使用之處所,且均有住院醫師值班 ,以照顧住院及急診之病人 (最高法院101年度臺非字第140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醫院設置值班醫師休息室,作為醫師



值班照顧住院及急診病人時之居住或使用處所,除值班醫師 外,尚非他人所得隨意出入,自不屬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是醫院值班醫師休息室難謂非刑法加重竊盜罪所 稱之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倘乘隙侵入醫院值班醫師休息室內 行竊,自已構成刑法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核被告 張金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 住之建築物竊盜罪。
(二)被告上開2次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存卷可參,素行非佳,其正值盛年,具有謀生能力,竟 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因圖一己之私,恣意侵入有人居 住之建築物行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殊 值非難,兼衡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係因缺錢花用、行竊 手段平和、竊得款項非鉅、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木工裝潢,日薪1,200元、獨身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0頁 ),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惟迄未與證人黃沛錞、 黃虹瑜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