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04年度,442號
TCDM,104,審交訴,442,201512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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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訴字第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嘉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
第24635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翁嘉斌於民國104 年8 月12日22時6 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起訴書誤載為自用小 客車),沿臺中市北區崇德路1 段由健行路往進化北路方向 行駛,至同路段與德化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路口圓形黃燈亮起時,表示紅 燈即將顯示,未進入該交岔路口之車輛,應視路況減速慢行 或煞車停止;況當時屬於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行駛欲穿越上開路口,適胡娟 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德化街由榮華 街往大義街方向車道之機車2 段式左轉停車區內停等紅燈, 於行進方向號誌轉變為綠燈後起步向前行駛,進而與翁嘉斌 所駕駛之車輛發生擦撞,導致胡娟鳳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 前臂開放性傷口約2 公分、右肩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 業經胡娟鳳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之判決)。翁嘉斌 於發生事故後,明知與胡娟鳳所騎乘車輛發生擦撞,竟未留 在現場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聯絡方式或為必要之救護,基 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離去。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 悉上情(被告翁嘉斌所涉肇事逃逸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因認被告翁嘉斌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過 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 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 307 條所明定。查本件告訴人胡娟鳳告訴被告翁嘉斌過失傷 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經告訴人於104 年12月29日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有撤 回告訴聲請狀1 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 葳
法 官 鍾堯航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亮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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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