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04年度,404號
TCDM,104,審交訴,404,2015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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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訴字第4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哲宇
選任辯護人 黃呈利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
字第221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吳哲宇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吳哲宇臺灣麥當勞餐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麥當勞公 司)雇用之工讀生,平日負責騎乘機車外送餐點,為從事駕 駛業務之人。吳哲宇於民國104年5月5日上午,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從事外送業務,沿臺中市烏日區 興祥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10分許,行經烏 日區興祥街與興祥街87巷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經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隨時採取 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減速慢行,而貿然以時速40至50公里之速度直行。適有黃 馮霞騎乘腳踏車,沿烏日區興祥街87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於上開交岔路口直行時,亦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少 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竟疏未注意暫停讓多線道車 。因雙方均有前揭之疏失,致見對方駛來時,煞避均已不及 ,兩車遂於前揭路口發生碰撞,黃馮霞並因此人車倒地,致 受有損傷之硬腦膜下出血、急性呼吸衰竭、敗血症合併敗血 性休克、心房顫動等傷害,送醫急救後於104年6月3日上午7 時47分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多重器官衰竭不治死亡。吳 哲宇於肇事後在現場等待員警到場處理,於員警到場後並當 場表明自己係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馮霞之子黃聖友告訴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 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 法第284條之1修正條文定有明文。次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 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



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 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吳哲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二、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因此有關傳 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 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 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哲宇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 承不諱(見104年度偵字第22185號,下稱偵卷,第7頁反面、 本院卷附104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即死者黃馮霞之子)黃聖友於警詢時之供述(見104年 度相字第949號,下稱相驗卷,第8至9頁反面)、證人即案發 後到場者燕文龍於警詢時之供述(見相驗卷第43至43頁反面) 、證人即在場人黃分秋於警詢時之供述(見相驗卷第44至44 頁反面)、證人即案發後到場吳錦秀於警詢時之供述(見相驗 卷第45至45頁反面)大致相符,並有職務報告1紙(見相驗卷 第4頁)、被告之駕駛執照查詢資料及車籍查詢資料1紙(見相 驗卷第14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見相驗卷第16頁)、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相驗卷第17至18頁)、道 路交通事故照片14張(見相驗卷第24至27頁)、中山醫學大學 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相驗卷第29頁)、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1紙(見相驗卷第30頁)、相驗屍體證明 書1份(見相驗卷第36頁)、相驗照片10張(見相驗卷第40至42 頁)、檢驗報告書1份(見相驗卷第48至52頁)、臺中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見相驗卷第56至57頁反面)附卷可稽;而被害人黃馮霞因本 件車禍受有損傷之硬腦膜下出血、急性呼吸衰竭、敗血症合 併敗血性休克、心房顫動等傷害,嗣因頭部外傷並顱內出血 ,致多器官衰竭而死亡一節,有前揭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診斷證明書、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 驗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




㈡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本件被 告於104年5月5日上午8時10分許,行經烏日區興祥街與興 祥街87巷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被告領有普通重 型機車駕駛執照,有駕駛執照查詢資料1紙(見相驗卷第14 頁)在卷可參,依其智識能力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減速慢行,而貿然以時速40至50公里之速度直行,致 黃馮霞致受有損傷後之硬腦膜下出血、急性呼吸衰竭、敗 血症合併敗血性休克、心房顫動、頭部外傷並顱內出血等 傷害,致多器官衰竭而死亡,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黃馮霞 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就此事故應負過失責 任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自 應依法論科。
三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 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 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受僱於臺灣 麥當勞公司雇用之工讀生,平日負責騎乘機車外送餐點,為 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案發時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從事外送業務等情,為被告供承在卷(見相 驗卷第5頁反面、第32頁、第33頁、偵卷第7頁反面),並有 被告之駕駛執照查詢資料及車籍查詢資料1紙(見相驗卷第14 頁)在卷足憑,故被告為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無訛。 ㈡是核被告吳哲宇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 死罪。本件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 肇事人姓名,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 認其為肇事駕駛人一節,有臺中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見相驗卷第22頁),故在有 偵查權限之警員發覺犯罪人前,被告留在現場並坦承其為行 為人,並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擔任當送貨員,為大學在學學生,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嫌疑人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其 從事外送駕駛業務之人,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疏未注意 道路交通規則,致發生本件車禍,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 使被害人與家屬天人永隔,自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駕駛普通 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減速慢行,為



本件肇事次因(見偵卷第57頁反面),且業與臺灣麥當勞公司 和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378萬元並已給付完畢,有臺 中市烏日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1 至12頁),並據告訴人黃聖友供述在卷(見偵卷第7頁反面、 第9頁、本院卷附104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次被 告年紀甚輕,現為學生,所犯係過失行為,且係肇事次因, 並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及已給付完畢,業如前述,復於 本院審理中當庭向告訴人表示歉意,雖對告訴人於事無補, 然尚堪認具有悔意,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謹慎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 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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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麥當勞餐廳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