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訴字第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諺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撤緩
偵字第4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承諺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李承諺於民國103年9月3日上午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沿省道台74線快速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上開道路位在臺中市北屯區之松竹路匝道附近時,因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追撞同向由洪彩華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致洪彩華受有左側腹部挫傷、雙側 肘部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檢察 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詎李承諺明知其駕車肇事後,可預見 其追撞前車駕駛人洪彩華勢將受有身體之傷害,未立即停車 並下車察看洪彩華之傷勢情況,給予必要之協助救護,或報 警處理而在現場等待,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即駕車逃 逸無蹤。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本案被告李承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致人傷而逃逸罪,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被告 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後,且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 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簡式 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有明文,合先敘明。 ㈡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 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 能力。
㈢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二、本院認定事實之理由及所憑證據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承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103年度偵字第26917號卷[下稱 偵卷]第7頁反面至第8頁、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本院卷第 13頁反面、第1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洪彩華於警詢及偵 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9頁至第10頁正面、第31頁反面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6頁)、被害人洪彩華之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 1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12頁反面)、現場 及車損照片11張(見偵卷第15頁至第20頁)、行車紀錄器畫 面翻拍照片4張(見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證號查詢汽車 駕駛人查詢結果(見偵卷第25頁)、車號0000-00號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25頁反面)等件在卷可查,是認被告 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為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李承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 逸罪。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以犯罪另有其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即予宣告法定 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899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 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 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 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 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 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 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足堪 憫恕之處,可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 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駕駛上 開車輛肇事導致被害人受有上揭傷害,且其於肇事後未停留 於現場並提供必要協助、報警或救護,即逕行駕車離去,固 值非難;惟徵之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腹部挫傷、雙側 肘部挫傷乙情,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可查,傷勢尚非嚴重;又 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在車內感覺碰撞力道不大等語(見偵 卷第8頁);被害人洪彩華於警詢中指陳:伊於車禍發生當 下並沒有感覺到身體有何不適,才於車禍現場向員警表示伊 沒有受傷云云,但事後發覺伊的腹部、手部均會痛,才去就
醫等語(見偵卷第9頁反面),是認本件被告撞擊被害人車 輛而肇事,所造成具體危害並非重大嚴重,其情形即與車禍 肇事造成重大、嚴重之傷害後而逕自離開,致車禍受傷之對 造或其他參與交通之第三人之生命、身體陷於嚴重危害之風 險之情有別。則依上述犯罪情狀,被告所侵害被害人生命身 體安全之法益之可責非難性內涵,若處本罪最低法定刑度, 於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尚嫌過重,而難認罪、 刑相當。是可認本件被告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應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交上 訴字第113號判決、102年度交上訴字第997號判決亦均同此 見解)。
㈡爰審酌被告於上揭時地肇事後,雖明知與被害人所駕車輛發 生碰撞,竟未停留確認被害人傷勢,亦未為必要救護、報告 警察、救護機關或停留現場處理即逕自離去,所幸傷害並未 擴大,但已對被害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行為自有不 當;惟徵之被告為本案犯行前,並無因案判刑之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頁至 第4頁);並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案發地點 為省道台74線快速道路、被告從事鋼架帆布工人、高中肄業 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之被告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並參以被告與被害人於案發後業已 達成和解,被害人復願意給被告自新之機會等情,有被害人 所填具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被害人(告訴人)意見表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頁),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判決如主文。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