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7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賢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
668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賢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陳賢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㈡、被告於民國98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 字第405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166號、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 字第574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4年1月9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紀錄,有 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已如前述 ,竟仍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 相關機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 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復 衡酌被告未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所測得之呼氣中酒精濃度 值為每公升1.84毫克,數值非微,其於飲用酒品後,受體內 酒精濃度之作用,致精神狀況不佳之狀況下執意騎車上路, 顯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殊值非難,惟考 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且本件係經員警攔檢盤查而查獲, 幸未肇事致他人受傷或財產損失,暨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 、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104年度偵字第26681號偵查卷第 1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劉麗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興股
104年度偵字第26681號
被 告 陳賢郎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賢郎前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年10月 確定,入監執行,於民國104年1月9日執行完畢。而前於 92年、93年、94年間多次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 拘役59日、有期徒刑2月、2月、4月確定。詎猶不知警惕 ,於104年10月22日上午7時許,在臺中市龍井區中央路2 段某朋友住處內,飲用米酒至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竟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 許,為警在龍井區中央路2段198巷3弄路口,見陳賢郎行車 搖擺不而攔查,發覺陳賢郎有濃厚酒味,遂對陳賢郎施以酒 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1時1分許測得陳賢郎吐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1.8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賢郎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事證 明確。是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又被告前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5年10月確定,入監執行,於104年1月9日執行完畢,此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請審酌酒後駕車所衍生之 交通事故或悲劇,於現今社會上屢見不鮮,政府已多所宣導 ,且被告曾犯有4次公共危險(酒後駕車)紀錄,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仍不知警惕,再犯本件案件, 顯然對於因自己酒後駕車而對道路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之風 險,置於不顧,請綜合上情,依法從重論科,以昭炯戒。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郭景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宇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