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4年度,1691號
TCDM,104,審交簡,1691,2015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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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6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進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
283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進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增加「車號查詢機車車籍暨證號查詢機 車駕駛人資料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吳進邦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㈡、被告於民國10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250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 年9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乙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前於10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250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 3年9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已如前述,竟仍漠視一般往 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明知自身駕駛執照已遭吊扣 、註銷,仍再次於飲用酒類後,受體內酒精濃度之作用,致 精神狀況不佳之狀況下執意騎車上路,顯無視政府再三宣導 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其所測得之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 升0.84毫克,數值非微,惟考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本件係經員警攔檢查獲,幸未肇事致他人財產損失或受傷 ,兼酌及被告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見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劉麗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優股
104年度偵字第28327號
被 告 吳進邦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通霄鎮新埔9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進邦原名吳進興,於民國102年9月26日改名吳進邦)前 曾因2次公共危險案件,先於民國91年間,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以91年度社偵字第773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 後,復於103年間,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中交簡字 第250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3年9月16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4年11月7日下午3時許, 在臺中市后里區中社花市,飲用啤酒及高粱酒後,於同日下 午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同日下午7時26分許,行經臺中市后里區三豐路與甲后路 口時,為警發現其行車過程中左右搖擺不定,經警攔查後, 發現其身上有濃厚酒味,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 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進邦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 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柏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賢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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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