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4年度,1689號
TCDM,104,審交簡,1689,2015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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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6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孔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
27290號、本院原案號: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504號),因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邵孔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判 處有期徒刑5月、3月、4月確定,分別於90年10月10日、98 年3月14日執行徒刑完畢及於104年8月25日易科罰金而執行 完畢」,應更正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4月確定, 分別於90年10月10日、98年3月13日執行徒刑完畢〈翌日出 監〉及於104年8月25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證據部分應 補充記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 號碼000-000號〉、刑案現場測繪圖」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邵孔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查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 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係一成年人,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其呼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 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尤其被告於本件犯行前已 有3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乃被告於公共危險案件執行完畢後,復再犯本件犯行,足見 其並無悔改之意;另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幸未造成 他人傷亡、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具有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 度(見本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504號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頁之調查 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龍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優股
104年度偵字第27290號
被 告 邵孔彬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邵孔彬曾有3 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先後於民國89年 間、97年間、104 年間,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9年度交易 第610號、97年度交訴字第28號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 度審交簡字第68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4月確定,分 別於90年10月10日、98年3月14日執行徒刑完畢及於104年8 月25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04年11月1 日晚上8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某處,與友人飲用啤酒3至4 瓶後,於104年11月2日凌晨0時23分許,自臺中市○里區○ ○路000號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104年11月2日凌晨0時25分許,行經臺中市大里區健 民路與校前路口時,因見警方巡邏車經過即熄火將該機車停 放在上開路口,且表情神色慌張,經警前往盤查,發現其身 上有酒氣,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凌晨0 時40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6毫克,始悉 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邵孔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交通違規移置 保管車輛存根聯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柏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張賢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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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