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6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世華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
第23391號、本院原案號:104年度審交訴字第441 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劉世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4 行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 2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經上訴後,撤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1 年7 月7 日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悔改,」之記載,應予刪除,及犯罪事實欄末 關於查獲被告劉世華之情形,應補充記載為「嗣經警據報到 場處理,依劉世華遺落在現場之車牌,而循線查悉上情」; 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劉世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行車執照影 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 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協助 救護,置被害人受傷於不顧,原不宜量刑過輕,惟其於犯罪 後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賠償完畢,經被害人於 104年10月16日具狀撤回告訴,業據被害人於偵查中證述明 確,並有聲請撤回告訴狀、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4、66、68頁),顯見被告確有以實際 行動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其犯後頗具悔意,於犯罪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害人所受傷勢,暨審酌被告具有五專畢業 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本院104年度審交 訴字第441號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偵卷第21頁之 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另查被告前曾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沙簡字第 1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4年2 月14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5 年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因一 時失慮致觸法網,犯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戒 慎而無再犯之虞,且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賠償被害人所受 損害,已如前述,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 又被告駕車肇事後擅自逃離現場,不顧他人生命、身體之安 全,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免被告存有可藉由賠償告訴人而 免除刑罰之僥倖心理,以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重建 其正確法治觀念,仍應課予一定負擔為宜,被告亦表示願為 公益捐,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捌萬元,期使被告能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 ,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深自惕勵。又依刑法第74條第4項 規定,上開本院命被告支付公庫之公益捐,得為民事強制執 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 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龍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3391號
被 告 劉世華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員林市○○里00鄰○○路00
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世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 字第2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0月,經上訴後,撤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1 年7 月7 日執 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4 年7 月18日18時23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路3 段由東 大路往遊園路方向行駛,行經西屯路3 段(電桿03557 號) 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追撞前方同方向由廖仁川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致廖仁川人車倒地,並受有軀幹磨損或擦傷 、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摥及尾椎骨骨折等傷害(所涉過失 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劉世華肇事後,明知廖仁川 已受傷,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在現場採取必要 之救護措施,而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到 場處理,循線查獲並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劉世華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
│ │ │之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
│ │ │車撞及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
│ │ │機車,告訴人人車倒地後,│
│ │ │其有下車察看,並沒有報警│
│ │ │及叫救護車即駕駛上開自小│
│ │ │客車離開現場之事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廖仁川於警│證明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欄所│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示時、地騎乘上開機車,遭│
│ │ │被告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自│
│ │ │後方追撞,人車倒地,告訴│
│ │ │人受傷倒地不起,當時其同│
│ │ │事即證人鐘光隆開車在前方│
│ │ │,停車查看,並將告訴人扶│
│ │ │起坐在中央分隔島之事實。│
├──┼───────────┼────────────┤
│3 │證人鐘光隆於警詢時之證│證明證人鐘光隆於犯罪事實│
│ │述。 │欄所示時、地,駕駛自小客│
│ │ │車,行駛在被告所騎乘上開│
│ │ │機車前方,證人鐘光隆聽到│
│ │ │碰撞聲後,從後照鏡一看,│
│ │ │看見其同事即告訴人與被告│
│ │ │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發生碰│
│ │ │撞,告訴人並飛到被告上開│
│ │ │自小客車引擎蓋上又摔落在│
│ │ │地面,被告馬上停車,證人│
│ │ │鐘光隆馬上路邊停車並下車│
│ │ │查看,被告上車好像要離開│
│ │ │,證人鐘光隆大喊叫被告不│
│ │ │要走、不要走,被告仍開車│
│ │ │離離開,證人鐘光隆將告訴│
│ │ │人扶起在坐在中央分隔島等│
│ │ │救護車之事實。 │
├──┼───────────┼────────────┤
│4 │證人劉家豪於警詢時之證│證明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
│ │述。 │小客車登記車主係證人劉家│
│ │ │豪,該自小客車平時係被告│
│ │ │所使用之事實。 │
├──┼───────────┼────────────┤
│5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證明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
│ │㈠、㈡、現場圖、澄清綜│地之交通事故當時天候晴、│
│ │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 │書1 份及蒐證照片9 張。│燥、無缺陷、視距良好,告│
│ │ │訴人駕乘上開機車遭被告所│
│ │ │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追撞,告│
│ │ │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嫌。又被 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檢察官 尤 開 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周 香 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