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4年度,1631號
TCDM,104,審交簡,1631,2015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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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6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坤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
26366號),本院認為被告自白犯罪(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371號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坤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列所載「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現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尚 未判決)」,應更正為「10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3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月在案(第3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朱坤牡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 以上之罪。被告有如前揭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有如前揭所載之前科紀錄,有上揭紀錄表可查, 被告前已3次犯公共危險罪章,卻不知記取教訓,再度飲用 酒類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以致肇事,具有一定之危險 性,所幸無人受傷,顯然輕視國家法令,罔顧參與道路交通 之公眾人車往來之安全,行為實有不當,並衡以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現無業、受有國小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警卷第2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位所載),暨考量其前次於104年7月22日已有酒後駕 車之犯行,與本件所犯時間同年10月15日,前後僅有2月餘 ,顯難認其已有悔悟之意,且呼氣酒精濃度非輕,及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切股
104年度偵字第26366號
被 告 朱坤牡 男 7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坤牡前於民國93、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拘役55日、有期徒刑3 月確定,其中有 期徒刑3 月部分,於103 年6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 於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現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 中(尚未判決)。詎仍不知悔改,自104 年10月15日15時許 至同日17時許止,在臺中市東勢區東勢國中對面之小吃店飲 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 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東勢區三民街東蘭幹30分7 電桿處, 不慎與呂麗蘭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陳季 涵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 呂麗蘭陳季涵均未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 18 時11 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坤牡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呂麗蘭陳季涵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此 外,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及現場照片14張 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罪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柏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賴光瑩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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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