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4年度,1596號
TCDM,104,審交簡,1596,2015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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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5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興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26993 號),本院受理後(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2360號),經被
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興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興芳前於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復於102 年間,因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交上 更一字第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檢察官不服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374 號判決上訴駁回 確定,入監執行後,甫於104 年9 月2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 知悔改,復自104 年10月22日晚上7 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0 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街00號1 樓住處飲用啤酒後,雖 稍事休息,仍於104 年10月23日上午6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從上址住處出發,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104 年10月23日上午6 時32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區臺 灣大道2 段與英才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 現吳興芳身上酒味甚濃,乃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 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6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吳興芳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員 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及 現場照片2 張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 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 次酒駕前科,並因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他人死亡案件而遭法院科處非輕之刑



,甫於104 年9 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卻仍不知警惕,再犯 本案,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本 件幸未肇事造成人員受傷,且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 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亮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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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