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4年度,1491號
TCDM,104,審交簡,1491,2015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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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德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4年度
偵字第24722號),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德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 行所載「於104年9月27日晚上6時許」,應更正為「於104年 9月27日晚上6時30分許至同日晚上10時許」外,餘均引用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 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根據臨床實驗證明,人在飲酒後,對 駕駛車輛會產生兩項重要的影響:(一)降低視覺圓錐角: 酒後的視覺圓錐角會縮減,喝酒愈多就愈看不清旁邊的景物 ;(二)延長反應時間:酒精會使人體運動反射神經遲鈍, 增加誇大性危險動作及錯誤判斷的機率,故人體內之吐氣酒 精濃度若為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50MG/DL( 即0﹒05G/DL,亦即0. 05%),其行為表現或狀態呈現從事 複雜動作有障礙、駕駛能力變差,其肇事率亦增為2倍(參 照何國榮、黃益三、王銘亨著「人體血液中酒精濃度與呼氣 酒精濃度在實例上的探討」,刊於89年道路交通安全與執法 研討會第271頁)。是民國102年6月11日公布施行之我國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參考丹麥、挪威、芬蘭、冰島、德國 、法國、比利時、日本等國立法例,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 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 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 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其修 正理由為「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 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 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 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二、至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 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開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 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本罪,爰增訂第2



款」。本件被告潘德明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起訴書所載 時地為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 ,顯已逾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 準,其犯行自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潘德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 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已有3次同類型之公共 危險前科(分別於92年、94、95年間經本院判處拘役40日、 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3月確定,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仍不知警惕,又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法治 觀念淡薄,漠視用路人安全,危害交通秩序,事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暨其於警詢自陳從事製造業、高職畢業之生活 狀況、智識程度,並考量酒後駕駛機車之危害性較諸小客車 或其他大車為低,且其前3次公共危險前科距本件犯行已久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鍾堯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優股
104年度偵字第24722號
被 告 潘德明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德明前有3 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先後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92年度中交簡字第788號、94年度中交簡字第434 號、95年度中交簡字第1975號,判處拘役40日、有期徒刑2 月、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3案已於民國95年12月28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均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04年9月 27日晚上6 時許,在臺中市重慶路某友人住處飲用藥酒後, 仍於同日晚上10時45分許,自上址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0時50分許,行 經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2段與敦化路1段路口時,因其駕車不 穩,為警攔查後,發現其身上有濃厚酒氣,並於同日晚上10 時5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 度值為每公升0.8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德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 精濃度測試表、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 收據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柏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賢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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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