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4年度,910號
TCDM,104,審交易,910,2015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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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9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
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嘉豪於民國103年7月26日晚間,無照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雅區中 清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2時46分許,行經大 雅區中清路3段1023號巷口時,本應注意依號誌指示行駛, 竟違規闖越紅燈,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適有施連昌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 對向行駛至上開巷口,欲左轉駛入該巷口時,為林嘉豪所駕 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所撞及,使施連昌因而人車倒地,受有 蜘蛛網膜下出血、肘關節之挫擦傷、背部挫擦傷、頭皮之開 放性傷口,未提及併發症及疑似胸痛之傷害。因認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 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 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施連昌成立和解,並據告訴人於104年12 月23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件在卷足憑,爰 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龍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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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