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作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5
04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裁定進行協商判
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作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邱作和前於民國9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93年度豐交簡字第33號判處拘役35日確定,於93年4月16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97年度豐交簡字第51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97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再於10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豐交簡字第985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101年5月13日執行完畢;復於101年間因酒後駕 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豐交簡字第875號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5月28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 悔改,於104年10月2日下午1時30分許,在屏東縣泰武鄉馬 仕部落某處飲用保力達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仍 於同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 國道高速公路行駛欲返回臺中,而於同日晚間7時17分許, 行經臺中市南屯區中彰快速道路北上6.6公里處,不慎追撞 前方黃百銘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致黃百 銘駕駛之上開車輛再撞擊前方由黃衍欽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嗣經黃衍欽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晚間7 時5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1.41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邱作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二)證人黃百銘、黃衍欽於警詢之證述。
(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檢測單、臺中市○○○○○○○○ ○道路○○○○○○○○○○○○○○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 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份、事故現場照片13張。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邱作和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
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邱作和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本院核諸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 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 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 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