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致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
5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劉致豪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游勝發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即民國104年11月30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 乙紙在卷可按,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薛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5311號
被 告 劉致豪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5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
號9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致豪於民國104年5月31日18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逢明街由黎明路往逢甲 路方向行駛,行駛至臺中市○○區○○街○○○路0段000○ 0巷○○號誌交岔路口時,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為雨,晨或暮光,路面鋪裝柏油、無 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乃竟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適前方有游勝 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路2 段297之8巷左轉駛入逢明街往逢甲路方向行駛,劉致豪駕駛 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即自後撞擊游勝發騎乘之上開機車,致游 勝發因之人車倒地,並受有頭皮及頸之挫傷併頸部扭傷及拉 傷、左膝挫傷併瘀青之傷害。嗣警方據報前往處理,始悉上 情。
二、案經游勝發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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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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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劉致豪之供述。 │1、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於 │
│ │ │ 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游 │
│ │ │ 勝發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交通 │
│ │ │ 事故之事實。 │
│ │ │2、被告矢口否認有駕駛疏失之事 │
│ │ │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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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告訴人游勝發之證述。 │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於上開│
│ │ │時間、地點,因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 │ │過失,與告訴人騎乘之上開機車發│
│ │ │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人車倒地,│
│ │ │並受有告訴人所提出診斷證明書內│
│ │ │記載之傷害之事實。 │
├──┼───────────┼───────────────┤
│ 3 │告訴人提出之澄清綜合醫│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之事實│
│ │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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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肇事地點相關位置、天候、道路狀│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況及車損情形。 │
│ │一)(二)、道路交通事│ │
│ │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 │
│ │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及│ │
│ │車損照片。 │ │
├──┼───────────┼───────────────┤
│ 5 │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及本│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因犯罪│
│ │署勘驗筆錄。 │事實欄所載之駕駛疏失,致發生本│
│ │ │件交通事故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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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
│ │ 判表。 │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被│
│ │2、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 │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駕駛疏失之│
│ │ 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 │事實。 │
│ │ 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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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元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卓宜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