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0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
24187號),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俊勇前於民國10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5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於103年9月2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悟,於104年9 月23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住處,飲 用米酒後,於翌(24)日上午6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大里區上班。迨於同(24)日 上午10時許,騎乘前揭機車上路,欲前往附近購物,於同日 上午10時40分許,行經大里區新興路37號前,因行車顯有不 穩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身上有酒味,遂於104年9月24日上 午10時5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始悉上情。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俊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㈡、卷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巡佐戴文鎮於 104年9月24日製作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 ○○○道路○○○○○○○○○○○○號碼000-000號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林俊勇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報表各乙份可 參。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林俊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㈡、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酒後先自其臺中市龍井區之住所騎乘
上開機車前往同市大里區上班,隨後又自工作地點騎乘同一 機車上路欲購物,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薄 弱,且係出於單一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下所為,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 接續犯。
㈢、被告前於10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3年度交簡字第15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9月 2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 參,其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之酒醉程度為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每公升0.92毫 克,且其前有3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 紀錄,竟再為本件酒醉駕車犯行,顯然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 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 告應知之甚詳,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專科肄業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情況(見偵查卷第13頁被 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本件幸未肇事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劉麗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