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0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
第12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冠仲為進溢企業社之司機,平日負責 載運貨物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3年9月2日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中市北屯區中彰 快速道路下太原匝道往太平方向行駛,於同日16時許,行經 北屯區環中東路與太原路口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且依當時狀況 ,天候晴朗,光線係屬日間自然光線,道路並無缺陷及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 ,適賴冠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藍色自小客車,行駛至環 中東路平面內側左轉道,在該處待轉,林冠仲所駕車輛因煞 車不及而撞及對向由賴冠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車頭,賴 冠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遭撞擊後偏移,撞到後方由林煜鈞所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致賴冠伶受有胸臂、頸 部及肢體多處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 4 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 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 ,茲因被告於104年11月4日與告訴人賴冠伶成立調解,並據 告訴人於同年12月29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程序筆錄及聲 請撤回告訴狀各1件在卷足憑,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龍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