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7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美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145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曾美育於民國104 年1 月13日上午7 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東 大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 0000號之中科園區北基加油站前欲右轉進入該北基加油站時 ,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鋪設柏油之市區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 右轉,適告訴人方雅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同向行駛在機車道上,自曾美育之右後方直行而來,曾美 育所駕駛前揭自小客車之右前車頭因而與方雅君所騎乘前開 普通重型機車之左前車頭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方雅君受 有雙膝擦傷併挫傷、雙踝擦傷及末梢暈眩等傷害,因認被告 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 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 307 條所明定。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 被告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因而撤回告訴,有調解程序筆 錄、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亮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