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6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品翊
選任辯護人 陳榮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
164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
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品翊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廖品翊於民國104年3月22日上午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豐原區西勢路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通過西勢路與合作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在設 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 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 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 ,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斯時,適有陳正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在前開路段、同方向自廖品翊上開車輛之左後方行駛而來 ;廖品翊竟疏未注意及此,竟於前開劃有分向限制線之不得 迴轉路段而逕行迴轉,致陳正皓突見狀反應不及,陳正浩所 騎上開機車前車頭與廖品翊所駕上開車輛之左前車身(即駕 駛座旁)相互碰撞凹陷,致陳正皓人、車倒地,使陳正皓受 有臉、頭皮、頸及下肢多處挫傷、顱腦損傷、頭部外傷等傷 害,經緊急送醫救治後,仍於104年3月22日上午5時35分許 ,因傷重不治死亡。嗣後廖品翊在未經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 警發覺犯罪者前,主動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 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陳正皓之父陳進印、被害人之母陳葉麗卿告訴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告所犯為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屬於刑事訴 訟法第376條第1款之罪,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得行獨任審 判程序。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本 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 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且本 案行簡式審判程序,關於證據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 ,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 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應認其有 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自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所憑之證據:
㈠對於前揭時、地,被告廖品翊所駛上開車輛與被害人陳正皓 所騎上開機車發生車禍事故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4年度相字第541 號卷(下稱相卷)第6頁至第7頁正面、第39頁正面;本院卷 第12頁正面、第29頁反面、第31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之父陳進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見相卷第8頁至第9頁 正面、第38頁正面至第39頁正面),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 相卷第4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相卷第10頁)、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相卷第11頁至第12頁)、 現場照片(見相卷第30頁至第35頁、第48頁至第67頁)、車 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 相卷第64頁至第67頁)等件可參,堪認屬實。 ㈡次查,被害人陳正皓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臉、頭皮、頸及 下肢多處挫傷、顱腦損傷、頭部外傷等傷害,經緊急送醫後 仍不治死亡乙節,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 法醫師相驗屬實,此有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 相卷第24頁)、相驗筆錄(見相卷第36頁)、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卷第41頁)、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見相卷第42頁至第46頁)、相驗 照片(見相卷第70頁至第75頁)可佐。
㈢按汽車迴車時,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 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 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又無不能注
意,有前揭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足憑(見相卷 第11頁),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在上開劃有分向限制線 之不得迴轉路段,竟恣意迴轉,致於同路段同方向在被告左 後方之被害人陳正皓反應不及,使渠所騎機車撞及被告上開 車輛之左側車身,當場人車倒地,受上有前揭所述傷害,經 送醫急救仍因傷重不治死亡,是認被告前揭駕車行為,自有 過失,且本件車禍肇事因素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亦同此認定,該鑑定委員會104年5月26日中市 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可按(見相卷第 78頁至第80頁)。又被告上開駕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 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過失致死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廖品翊前揭行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因過失致 人於死罪。又被告於本件車禍肇事後,停留現場處理,於未 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即員警發覺其為犯罪者前,主動 向前往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 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相卷第13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予以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件可稽,其駕駛上開車輛有 前開過失,導致被害人陳正皓因此傷重不治死亡之結果,使 被害人父母之陳進印、陳葉麗卿受喪子之悲痛,行為實所不 當;佐以本件車禍之雙方駕駛人之年齡與肇事因素歸屬,及 被告現從事勞工、受有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見相卷第5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 及被告於事發時停留現場不逃避並當場向警員自首,坦承犯 行;惟被告除被害人家屬陳進印、陳葉麗等領取強制責任險 賠償金新台幣200萬元外,因其與被害人家屬間對於賠償金 額存有相當落差,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本院 審判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2頁正反面),暨考量被害 人陳正皓酒後駕車且渠酒精濃度非低,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相卷第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