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易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志峯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字第2292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卓志峯(下簡稱被告)於民國104 年5 月27日下午4 時35分許,搭乘不知情之宋育騰向不知情之潘 信安所借用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於行 經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前,被告竟因心情不好,基 於毀損之犯意,下車後持棍棒擊打停放在上址而屬告訴人何 寶真(下簡稱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導致告訴人之車輛引擎蓋、水箱護罩、保險桿、右前方 向燈、前擋風玻璃、左後視鏡及駕駛座旁玻璃等處,均遭毀 損而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何寶真告訴被告卓志峯毀損案件,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於104 年11月5 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 。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