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04年度,13號
TCDM,104,原易,13,2015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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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易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清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10
10號、第1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清輝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清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於民 國99年9 月7 日上午9 時44分許,趁四下無人之際,以破壞 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潮洲燒酒雞」小吃店之 鐵窗及牆壁之方法,進入該小吃店竊取現金新臺幣81,500元 、泰幣700 元、犬用輔助輪椅1 架(價值新臺幣2,500 元) ,得手後隨即騎乘其不知情母親李貴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後離去。㈡於101 年7 月29日凌晨0 時 許,先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在臺中市○里區○○路000 號附近勘查,復於同日凌晨1 時5 分許趁無人之際,未經許 可擅自以攀爬踰越上開住宅後方圍牆及氣窗方式,無故侵入 上開住宅,竊取周君樺所有之現金新臺幣20萬元及短褲1 件 ,得手後,換穿該件短褲而騎乘機車逃逸。嗣該小吃店店長 羅伊茜、屋主周君樺分別發現遭竊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錄 影帶後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黃清輝上開㈠部分,涉犯修 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上開 ㈡部分,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款之加重竊盜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 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參)。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經最高法院92年 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闡述甚明。此外,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 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 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 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 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 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 要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檢察官起訴被告黃清輝(下稱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 :㈠證人即被害人羅伊茜周君樺於警詢時指述失竊情形, ㈡證人黃清秋李貴香於警詢時證稱監視器翻拍畫面內之男 子與被告相似,㈢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現場勘察報告、現 場採證照片11張、監視器翻拍畫面7 張,㈣監視器翻拍照片 3 張、現場照片5 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刑案現場 勘察報告(案件編號:101145)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竊盜犯行,辯稱:上開地點伊沒 有去過,沒有去做過起訴書所寫之事情;監視器翻拍照片中 的人不是伊,臉很模糊,伊看不出來認不認識;101 年7 月 間伊在人力派遣公司做粗工,伊母親的機車當時不是只有伊 1 個人在騎,伊同事及朋友也會騎乘等語。
五、經查:
㈠證人即被告母親李貴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87年有買1 部 車號000-000 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本來是伊在使用, 後來被告說他要上下班,不方便,所以伊借給他騎,何時交 給被告使用伊記不得了;這部機車買回來伊都放在外面,也 沒有鎖,有一陣子被人家騎走,伊以為是小孩子有回來牽走 ,所以沒有報遺失,差不多一個禮拜伊的機車就還回來了, 結果小孩子說他要工作,伊就借他騎;被告有近視,以前就 戴眼鏡了;因為被告很少回來,伊也是不太認得,偵查6294 號卷第20頁彩色照片騎系爭機車的人,伊也不確定是被告, 之前叫伊去作筆錄,伊也是說不確定,因為被告很少回來, 也沒有跟伊聯絡,所以他以前身材怎麼樣,伊是不太清楚; 偵查22070 號卷第20頁照片上的人沒有戴眼鏡,被告以前就 戴眼鏡了,伊不知道照片上的人是誰,因為被告沒有禿頭, 被告那時回來跟伊要機車,頭髮長長的,沒有這樣子;同上 卷第23頁照片,也都不像伊兒子;被告差不多90幾年的時候



就沒有跟伊住在一起,99年9 月間被告沒有住在家裡,伊不 知道他人在何處;伊在警察局作筆錄時跟警察說不確認,沒 有說很像是伊兒子;被告跟伊借機車後,伊也不知道機車是 不是他在騎,不知道他如何使用;被告差不多這1 、2 年將 這部機車還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78~83頁),而明確證述 無法確認前揭竊盜案件監視器翻拍照片畫面中之人為被告, 且伊所有上開機車曾失蹤1 週,機車放置在外面未鎖,故知 該機車有遭不詳之人騎乘使用之情形。
㈡證人即被告之弟黃清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出社會就沒有 再回家,也就沒有再碰見被告,有超過5 年以上;被告都有 戴眼鏡,伊90幾年看過他時,他就在戴眼鏡;偵查6294號卷 第20~23頁彩色照片都不像黃清銘黃清月、被告或伊;同 上卷第21頁彩色照片中的人伊看是沒有戴眼鏡,有眼鏡就反 光了;偵查22070 號卷第23頁照片中的人,伊看不清楚;伊 騎過伊母親的機車,伊家有2 、3 台機車,伊沒有記車牌; 102 年2 月6 日作筆錄時,警察有拿照片給伊指認,因為他 們說伊三哥在脫逃,就想說會不會是伊哥哥,伊有說很像, 他就說「是或不是?」,沒有讓伊講其他的話,等於伊要對 著他去講就對了,那時伊趕時間,要回家,伊就說很像是, 警察就放伊走了,他說到後面再找伊去問清楚一點,後面也 沒有再找伊;因為警察說很像,他拿身分證照片出來,說就 是這樣啊!這根本就是哥哥啊!所以伊才附和警察的話說很 像;當時提示的這張照片,(轉頭看被告)伊這樣看就不像 被告;被告很久前就沒有住在家裡了,伊回去家裡也說不知 道;媽媽酒醉後機車鑰匙都亂放,有時鑰匙也會插在外面機 車上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77頁反面),而證稱與被 告不常碰面,被告90幾年時就有戴眼鏡,竊盜現場監視器翻 拍照片之人沒有戴眼鏡,不像被告,於警詢時會稱照片上的 人是被告是因為趕著回家而附和警察之語。
㈢證人李貴香於101 年8 月22日警詢時雖指認偵查22070 號卷 第23頁監視器翻拍照片中之男子很像被告,並稱從畫面中之 身高比例、身材及背面判斷,正面的輪廓並不很清楚;亦稱 被告差不多有3 、4 年都沒有回家等語(見偵查22070 號卷 第16頁),堪認其係由照片中男子之身高、身材等背面體型 判斷,並非依正面臉部輪廓判斷,而身高比例、身材等背面 特徵,近似之人在所多有,並非如正面臉部特徵具有個別性 、獨特性,是證人李貴香上開警詢所為之指認,證明力明顯 薄弱,而難使本院確信該監視器翻拍照片上之人為被告;況 證人李貴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久未回家,核與其於警 詢時所述相符,足徵其於警詢指認翻拍照片時,對於被告當



時之身型、體態等亦不十分瞭解,所為之指認自難採信。又 證人黃清秋於102 年2 月6 日警詢時雖指認偵查6294號卷第 21頁監視器翻拍照片之人很像伊三哥即被告;亦稱同卷第20 頁監視器翻拍照片中騎乘系爭機車之男子背影身材伊不清楚 ;伊約3 年沒見過被告等語(見偵查6294號卷第18頁反面) ,然其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證稱當時係因為趕時間回家,故附 和警察之語而稱很像;被告90幾年就有戴眼鏡,卷附第21頁 照片之人沒有戴眼鏡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再證人黃清 秋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間為晚間9 時至9 時25分,由此可見, 證人黃清秋指認上開翻拍照片中之人為被告,係為求及早製 作筆錄完畢以返家而附和警察之語乙節,亦非無可能。而證 人李貴香黃清秋均於本院具結作證,且偽證罪為法定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刑責顯然高於被告所涉犯法定刑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加重竊盜罪,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而虛偽證 述偏袒被告之證詞,是渠2 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應堪採 信。
㈣證人即被告父親黃炳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沒有近視, 伊也不知道他有近視;偵查6294號卷第20~23頁彩色照片上 之人就有像第三個兒子即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69~70頁) ,然亦證稱:照片就是看的模模糊糊,可能是,也不是,照 片不太清楚;被告99年9 月時,就都沒有跟伊住在一起了, 101 年7 月時也沒有住一起;偵查22070 號卷第23頁照片中 之人伊不認識,也不像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72 頁),亦無法確認照片中之人為被告,況證人李貴香、黃清 秋均證述被告有戴眼鏡且久未返家,證人黃炳章對於被告有 無近視配戴眼鏡均不清楚,且因眼睛受傷,係以單眼進行判 斷(見本院卷第70頁),顯見其對於被告臉部有何特徵並不 瞭解,是其證述偵查6294號卷第20~23頁彩色照片有像被告 等語,尚難採信。
㈤證人即被害人羅伊茜周君樺於警詢時指述失竊情形、臺中 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現場勘察報告、現場採證照片11張、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現場照片5 張等 資料,雖均可證明證人羅伊茜周君樺遭竊之事實,然皆無 法證明竊嫌為被告。而上開二處竊盜地點監視器翻拍照片所 顯示之畫面,雖可證明竊嫌係騎乘證人李貴香所有之系爭機 車至竊盜現場,惟依證人李貴香黃清秋前揭證述,系爭機 車不僅曾失蹤1 週餘,甚且因證人李貴香將鑰匙插在機車上 而易遭人騎乘使用,被告亦稱曾將機車借與公司同事使用, 自難因系爭機車出現在竊盜現場,遽認被告為竊嫌。再依潮 州燒酒機竊案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查6294號卷第21頁),



竊嫌未帶眼鏡,且臉部明顯顴骨突出、臉頰凹陷,而被告臉 部並無此特徵,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附之相片(見 偵查22070 號卷第20頁)、國民身分證影本(見本院卷第50 頁)在卷可稽,可見與被告並不相似;又依臺中市○里區○ ○路○○○○○○○○○○○○0000號卷第23頁),竊嫌臉 部輪廓模糊,髮型亦與上開被告相片及其本人不同,復經證 人李貴香黃清秋證述照片中之人均不像被告等語在卷,業 如前述,從而,自難徒憑證人李貴香黃清秋曾指認監視器 翻拍照片中之人為被告,即認被告為上開2 處竊盜案件之竊 嫌。
㈥被告辯稱系爭機車係借同事林嘉豪使用,雖無法提供林嘉豪 之身分資料供本院傳訊,然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 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之義務,亦不負自證清 白之責任,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或對 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不置可否,即認定其有罪。是以,亦不因 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而推認其有罪。
六、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上開 竊盜犯行,是公訴人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竊盜犯行 之程度,故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揆之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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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