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中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倫
李育明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4年度偵字第26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育明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明倫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明倫與李育明於民國104年10月11日上午5時57分許,在臺 中市○區○○路000號「超級巨星KTV」內,因細故與隔壁包 廂之客人發生口角,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 獲報後,遂由該所警員吳加益、游日昕身著警察制服到場處 理。詎劉明倫與李育明均明知員警吳加益、游日昕係到場執 行職務,竟分別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李育明於同日上午6 時10分許,以右手攻擊警員吳加益之前胸(未成傷);劉明 倫則於同日上午6時13分許,以左手拉扯吳加益左手腕及左 手肘,並以右手搥打吳加益左手臂,致吳加益受有左手肘挫 傷及左手腕擦傷之傷害,再接續於同日上午6時16分許,以 右手攻擊警員游日昕,致游日昕受有左手挫傷之傷害(劉明 倫涉嫌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嗣經在場其他員警即時逮捕 劉明倫、李育明2人,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劉明倫、李育明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偵訊時均 坦承不諱,並有員警吳加益、游日昕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及員警吳加益、游日 昕之傷勢照片2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員警密錄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共38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 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 ,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 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劉明倫、李育明先後出手攻擊、拉扯 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吳加益、游日昕,並致員警吳加益、游 日昕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被告2人之行為自該 當於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無訛。是核被告2 人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 時施強暴罪。
(二)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劉明倫先後拉扯、推打員警吳加益、游日昕,並致員警 吳加益、游日昕受有上揭傷勢等強暴行為,應係出於同一妨 害公務之犯意,侵害俱同一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顯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尚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屬接續犯,而僅成立 一妨害公務罪。
(三)次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原以施強暴、脅迫為 構成要件,除另有傷害故意外,其因而致人受有普通傷害時 ,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本案被告劉明倫於同時、同地,先 後接續以捶打、拉扯等方式,對於正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吳 加益、游日昕施強暴,並致使員警2人受有上開傷害,然被 告前開傷害之行為,係為達其妨害公務目的而實施,應屬對 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罪構成要件之強暴行為,尚難認 其另有傷害之犯意,且該等傷害應屬施強暴之當然結果,自 均不另論以傷害罪。
(四)再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罪,其所處罰者 ,在其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其被害者為國家法益,並非公 務員個人,故執行公務之公務員雖有數人被施以脅迫行為, 惟被害國家之法益仍係單一,亦屬單純一罪。被告劉明倫對 依法執行職務之2位員警吳加益、游日昕施以強暴脅迫行為 ,侵害之國家法益相同,為單純一罪,故僅成立1個對於公 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罪。
三、爰審酌被告2人未能尊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於公務 員執行職務時,對員警施以強暴行為,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 公務,藐視國家公務員公權力之正當執行,復考量其2人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員警2人所受傷勢,兼衡被告劉明 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李育明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見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爰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 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惠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