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04年度,40號
TCDM,104,侵訴,40,2015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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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侵訴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賢
選任辯護人 蘇文俊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
字第285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03 年7 、8 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BEETAL K 認識未滿14歲、代號0000甲000000 號少女(91年7 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乙○)。詎丙○○明知乙○就 讀國中一年級且未滿14歲,竟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 交之犯意,於103年8月7日1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甲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乙位於臺中市西屯區之住處(詳細 地址詳卷)內,於不違反乙意願之情形下,褪去乙之衣物 ,親吻乙之嘴巴、胸部後,以陰莖插入乙之陰道,而對乙 ○為性交得逞。嗣經警循線查獲,始查悉上情。二、案經乙○之父(代號0000甲000000A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婦幼警察隊報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 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 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利保障法第69條第2 項亦規定,不得揭示刑事被害人兒童 及少年之身分訊息。故本件判決書事實欄及理由欄關於被害 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本案處所,僅記載代號乙○、乙 ○之父(其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及簡略地址(詳細 地址詳卷) ,合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害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 原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中均未提及檢察官在 偵查中,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 情況,是依上開規定,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認具有證據 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揭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乙○、證人即告 訴人乙○之父於警詢時證述之筆錄,及本案所引其餘審判外 供述證據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係屬傳 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已知上開傳聞證據,且均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則依上開規定,此部分供述 證據已擬制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 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 是此部分之供述證據亦認具有證據能力。
四、另查,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堪認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 72頁),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參見警 卷第10至24頁、偵卷第5 至8 頁、第26至27頁、本院卷第38 至42頁)、證人乙○之父於警詢(參見警卷第26至28頁)證 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參見警卷 第34至35頁)、被告FACEBOOK網頁資料2 紙(參見警卷第37 、39頁)、BeeTalk 對話紀錄1 份(參見警卷第40至49頁) 、臺灣競舞娛樂有限公司103 年10月22日競舞娛樂字第0000 000000號函1 紙(參見警卷第52頁)、通聯調閱查詢單1 紙 (參見警卷第53頁)、普通重型機車行照影本1 紙(參見警 卷第55頁)、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 份(參見偵 卷彌封袋)、乙○繪製之現場繪製圖1 紙(參見警卷第30頁 )、案發地點照片3 張(參見警卷第31、32頁)、被告照片 2 張(參見警卷第36、38頁)、BeeTalk 頁面翻拍照片1 張 (參見警卷第50頁)、普通重型機車照片4 張(參見警卷第 56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查,被告係成年人,而少年乙○(91年生,年籍資料詳卷)



,於本案案發時,係未滿14歲之少年,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227 條第1 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按成年 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 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 22 7條第1 項之罪,係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 罰規定,則依上開但書規定,即不得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加重其刑。又本案被告與乙○性 交固有可議,惟手段尚稱平和,犯後業已認罪,與乙○之父 達成和解(參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59頁反面,調解程序筆錄 ),並已給付賠償金(參見本院卷第68、69頁,本院電話紀 錄表、郵政匯款申請書),被告除本案以外,並無任何犯罪 前科紀錄(參見本院卷第4 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本院認依被告犯罪之情狀,如逕科予本罪最輕本刑3 年有期徒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爰審酌被告利用乙年幼,對性自主權及自我保護意識不足 ,竟對乙為性交,對他人性自主權缺乏尊重,所為誠屬不 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家庭 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 人別欄)、被告坦承犯行,與乙之父達成和解,賠償乙之 父之損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懲戒。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佳,因 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教訓及刑 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 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予以宣告緩刑4年。又觀其違反本案之情節,足見其欠缺 守法信念,為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並牢記本案教訓,併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 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美華




法 官 陳怡君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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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