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侵訴字第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0000-000000C(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李思樟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
字第15380、16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0000-000000C犯侵入住宅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玖年。 犯罪事實
一、甲男(代號0000-000000C,姓名年籍均詳如卷附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表)與甲(代號0000-000000,姓名年籍均詳如卷 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均承租坐落在臺中市潭子區某處 公寓(詳細地址詳卷),該公寓3樓隔成7間雅房出租,甲 係承租其中一間,而甲男與其家人則承租該公寓2樓,2樓與 3樓間有鐵門阻隔。緣該公寓1至3樓水費是共同分攤,甲男 於民國104年6月12日晚間9時30分許飲酒後,尚未達致其辨 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或不能辨 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程度,上樓敲 打2樓與3樓間之鐵門,詢問甲本月其應負擔之水費若干,甲 ○持水費單告知甲男金額,甲男表示錢不夠,乃返家拿錢隨 即上樓,甲便將該鐵門打開讓甲男上樓交付水費,甲男將水 費交付甲後,詢問甲3樓雅房狀況,表示其公司有外勞想承 租,甲回稱不能作主,甲男復對甲稱要借廁所,而在往3樓 之共用廁所途中,即察看3樓每間雅房內部陳設,走至甲承 租之房間門口,見甲房間半掩,便詢問此是否為甲房間,甲 因不願房間內部遭甲男窺探,於是走過去欲將房門關上,甲 男因藉由方才之察看過程,得悉彼時僅有其與甲○在3樓, 竟基於侵入住宅強制性交之犯意,出手掐住甲脖子,將之推 入甲所承租之雅房內,而侵入甲之住宅,隨即將甲壓制在床 上,不顧甲之反抗及求饒,動手脫去甲所穿著之衣物,再將 其所穿著之衣物脫去後,用手掐住甲脖子,強行將陰莖插入 甲陰道內抽動,復以手壓制甲之雙手反抗,進而親吻甲嘴巴 、胸部與下體,並強壓甲頭部用以將其陰莖插入甲口腔內抽 動,隨將甲帶至浴室沖洗其身體與上廁所,再將甲帶回房間 壓制在床上,承前強制性交之接續犯意,強行將其陰莖插入 甲陰道內抽動,後甲表示要上廁所,甲男又帶甲前往浴室如 廁後,繼而將甲帶回房間壓制在床上,接續強行以其陰莖插 入甲陰道內抽動,復強壓甲頭部使其陰莖得以插入甲口腔內 ,以此等強暴方式對甲為強制性交1次得逞。後甲男在甲床 上睡著,甲見狀遂於翌日零時許,僅穿著內褲而身披外套,
赤腳奔逃下樓至附近親戚家中求助,經親戚代號0000 -000000A(姓名年籍均詳如卷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報 警處理,並與甲、其他親屬會同警方前往現場,甲男之妻見 有警方人員到場,乃詢問發生何事,並會同甲、甲親屬與警 方人員一同到3樓甲房間,發現甲男依然全身赤裸在甲床上 呼呼大睡,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 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 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因職務或業務知悉 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 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警察 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行政機關、司法 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 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 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2條定有明文。又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第12條及第13條第1項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 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 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定有明文。依前揭規 定,本案判決書於當事人欄、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內關於被 告甲男、被害人甲、被害人甲親戚0000-000000A,均僅記 載渠等代號,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又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 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 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 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
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 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 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 ,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 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 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 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 事實之傳聞證據,均經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等於本院審理時 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 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二)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 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 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以上開強暴之方式,對被害人甲強制 性交之事實,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第46頁),惟辯稱:因為該公寓3樓 整層是被害人甲在使用的,鐵門是被害人甲幫我開的,伊 沒有侵入住宅云云。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依被害人甲陳 述,該公寓2、3樓間隔有鐵門,而鐵門鑰匙僅被害人甲才 有,足認被害人甲對2、3樓樓梯間與3樓整層建物均有管領 力,並非僅侷限於被害人甲使用之房間,是以被告為繳納 水費,經被害人甲自行開啟鐵門讓被告上去3樓,該3樓整 層既為被害人甲所使用管領,顯見被告並無侵入住宅等語 。然查:
(一)被告與被害人甲為上下樓鄰居,被告於前揭時間,酒後從2 樓上至與3樓間之鐵門,敲打鐵門詢問被害人甲該月其應負 擔之水費若干,經被害人甲告知後,被告返家拿取金錢再 上至2、3樓間鐵門處,經被害人甲開啟鐵門後進入3樓交付 水費後,向被害人甲詢問該處其餘雅房有無要出租與商借 廁所,於前往廁所途中察看3樓其他雅房,見及被害人甲房 門半掩,乃詢問該房間是否為被害人甲使用,被害人甲因 不欲房間內陳設為被告看見,便上前欲將房門關上,詎被告 竟出手掐住被害人甲脖子,將被害人甲推入房間壓制在床 上,不顧被害人甲之反抗及求饒,先動手脫去被害人甲所 穿著之衣物,再將其所穿著之衣物脫去後,用手掐住被害人 甲脖子,強行將陰莖插入被害人甲陰道內抽動後,復以手
壓制被害人甲之雙手反抗,而親吻被害人甲嘴巴、胸部與 下體,並強壓被害人甲頭部為其口交,隨將被害人甲帶至 浴室沖洗其身體與上廁所,再將被害人甲帶回房間壓制在 床上,強行將其陰莖插入被害人甲陰道內抽動,後被害人甲 ○表示要上廁所,被告又帶被害人甲前往浴室如廁後,繼 而將被害人甲帶回房間壓制在床上,續而強行以其陰莖插 入被害人甲陰道內抽動,復強壓被害人甲頭部為其口交, 以此等強暴方式對被害人甲為強制性交得逞等情,業據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 詢、偵查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 15380號卷第14至17頁、第47至48頁),並經證人0000-0000 00A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被害人甲遭被告強制性交後,身披 外套僅著內褲,赤腳跑至伊住處求救,當時被害人甲人發 抖、哭泣、恍惚、脖子有紅點,並有告知伊有關被告繳交水 費後並未離開3樓,反而詢問其他房間有無出租,隨後將被 害人甲推入房間內強制性交等情明確(見臺中地檢署104年 度偵字第15380號卷第18至20頁、第58至59頁),復有職務 報告、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 、案發現場照片、被害人甲脖子受傷照片、被害人甲所繪 製之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妨害性自主罪嫌疑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受理性侵害 案件進入減述/一站式作業通報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 在卷可參(見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5380號卷第8、36 頁及臺中地檢署不公開資料袋),足見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按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生活居住之場所而言,縱屬同一 處所,各有獨立之監督權,其獨立之房間,亦屬住宅(最高 法院69年台上字第1474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害人甲就前 揭公寓3樓部分,係承租其中一間雅房,此外尚有多間雅房 未出租,此有被害人甲所繪製之現場圖在卷可按(見臺中 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5380號卷第44頁),雖該公寓由於2 、3樓間有鐵門阻隔,外觀上形成僅被害人甲能使用3樓其 餘部分之狀態,然該公寓3樓既經房東將之隔成多間雅房, 顯見將來除被害人甲所承租之雅房外,其餘雅房均有出租 之可能,房東與被害人甲簽訂租賃契約時,就被害人甲使 用權限,自僅限於所承租之房間,尚不及於該3樓全部範圍 ,衡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認被害人甲所承租之雅 房,相對於該公寓之3樓其他雅房或公共空間而言,各自有 獨立之監督權,被害人甲所承租之雅房,亦屬住宅無訛。 而被告藉由察看3樓環境的過程,得悉當時僅其與被害人甲
在該處,即趁被害人甲趨前要關上所承租之雅房房門之際 ,出手掐住被害人甲脖子,強行將被害人甲推入房內,自 屬侵入住宅無訛。
二、綜上,被告與辯護人前揭辯稱並無侵入住宅云云,均不足採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10條第5項規定:「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 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 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 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申 言之,祇需性器或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與被害人 性器、肛門或口腔接合即屬既遂。本件被告既以其陰莖插入 被害人甲之陰道與口腔,其行為自已符合上揭性交既遂之 要件。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7款之侵入 住宅強制性交罪。被告先後多次以陰莖插入被害人甲陰道 與口腔之性交行為,均係基於對被害人甲為強制性交之單 一犯意,在密切接近的時間,且在同一地點,對被害人甲 為強制性交的數個舉動,侵害的法益同一,且數舉動之間, 難以強行分割評價,而為接續犯。
二、次按強制猥褻與強制性交,係不同之犯罪行為,行為人若以 強制性交之犯意,對被害人實施性侵害,先為強制猥褻,繼 而為強制性交,其中強制猥褻行為係強制性交之前置行為, 不容割裂為二罪之評價,則強制猥褻之階段行為自應為強制 性交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64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基於一個強制性交之犯意,在以其陰莖插 入被害人甲陰道或口腔之前或之後,強行親吻被害人嘴巴 、胸部與下體之強制猥褻行為,既係本於同一強制性交目的 所為,其強制猥褻之低度行為,應為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復按強制性交而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時, 是否於強制性交罪外另成立妨害自由罪,須就犯罪行為實施 經過之全部情形加以觀察,如該妨害自由之行為已可認係強 制性交行為之著手開始,則應成立單一之強制性交罪(最高 法院68年台上字第198號判例意旨參照);強制性交罪之內 容,當然含有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等妨害自由之性質,該罪一 經成立,則妨害自由行為即已包含在內,自不另成立妨害自 由之罪名(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285號判例參照)。查被 告掐住被害人甲脖子後,侵入被害人甲所承租之雅房,並 將被害人甲推至床上,進而對被害人甲實施強制性交之行 為,被告對被害人甲此部分妨害自由之行為,與被告對被
害人甲實施之強制性交行為,時間密接,處所同一,行為 態樣均屬強制性交之強暴行為,是被告上開妨害自由之行為 ,顯係強制性交行為之著手,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強制性交 前雖有侵入被害人甲住宅之行為,然因其侵入住宅之行為 ,已結合於所犯加重強制性交之罪質中,自無另論以侵入住 宅罪之必要。
三、爰審酌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參(見本院彌封袋內),然於酒 後為滿足個人性慾,竟利用僅其與被害人甲在公寓3樓之機 會,侵入被害人甲之住處,無視被害人甲之拒絕、反抗, 而以強暴之方法對被害人甲強制性交既遂,對被害人甲之 身心造成重大難以回復之傷害,且兼衡被告為上開犯行時與 被害人甲係鄰居,被告此侵害行為將使被害人甲日後對於 身邊異性人士產生畏縮心態,嚴重妨害被害人甲人際關係 之拓展與對人性之信賴,及被告迄未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 ,賠償被害人甲所受之損害,告訴代理人當庭陳述被害人甲 ○表達不願意原諒被告,希望對被告從重量刑;暨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品行、手段、已婚育有1子、需扶養父母親 、前從事機械類工作,月薪約新臺幣40,000元之生活狀況、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家豪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22條第1項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八、攜帶兇器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