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侵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宇昕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
字第22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7月間,透過教會舉辦之活動認識代號000 0-000000號(89年3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 之未成年女子。但甲○○明知乙○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 ,竟仍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猥褻行為之犯意, 於104年2月27日晚間7、8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干城街202 巷口之公園內,未違反乙○之意願,以手隔著上衣接續撫摸 乙○之胸部3次,對乙○為猥褻行為。
二、案經代號0000-000000A(即乙○之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婦幼警察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下列判決理由中所引為證據使用之供述證據,至本院審結前 ,檢察官、被告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 11頁-12頁背面),復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亦無不法取供者,皆適合資為判斷本件事實之基礎,故均有 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者,並已由本院於審理時依法對當事人提示及告以要旨 而踐行調查程序,亦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甲○○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經核並無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 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本院卷14頁背面 ),且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 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三、經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本院卷14頁背面),核與下列事證相符:(一)證人乙○於警詢時陳稱:「我是於國小三年級升四年級的 暑假時(98年7月),參加大慶聖教會舉辦的夏令營認識 被告的,他那時候是在教會幫忙帶活動及協助老師的工作
,從那時候我們就成為朋友直到現在。我們是單純的朋友 關係」、「我們剛認識時不太有聯絡,直到我上國中(101 年9月)之後回臺灣居住、就學,才開始與被告恢復聯絡」 、「今(104)年2月28日(按應係27日)當天,大約晚上 19-20時許,被告騎機車要載我回戶籍地,因為我有一些 心事要告訴他,所以我提議到我戶籍地附近的公園(臺中 市南屯區干城街145巷14弄),我們各坐在搖搖馬上面, 兩隻搖搖馬是平行的距離很近,但是我們是面對面側坐著 ,一開始我們先聊天,聊到一半他突然用手把我拉過去他 那邊,把我的背靠著他的身體,他原本要把我拉坐在他腿 上,但是我沒有坐上去,是用半蹲撐著的姿勢,接著他的 兩隻手環抱我的腰部上方,他的手慢慢往上到我的胸部, 他用兩隻手隔著衣服抓揉我兩邊的胸部約1分鐘左右,過 了一陣子,我又坐回我原本的搖搖馬上,這樣拉我過去的 情形來回有3次,每一次都是隔著衣服抓揉我兩邊的胸部 約1分鐘左右,第4次他要拉我的手過去他那邊時,我就把 手抽回來,我就說『我差不多要回去了』,我就自己走回 家了」、「前幾次他拉我的時候我沒有明確的拒絕,只有 將身體僵住半蹲盡量不要靠在他身上,第4次他想再拉我 過去時,我就有將手抽回來」、「學校知道這件事情後, 有通知我媽媽,媽媽有打電話給被告,被告有用Line和FB 向我道歉」、「被告知道我是國中三年級要升高中一年級 的學生」等語(他字卷3頁、7-9頁)。
(二)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104年2月28日(應為27日)晚 上7-8點在我家附近公園,這一次是一群朋友一起出去KTV 幫我慶生,其他朋友都回去,慶生完他載我回家,到我家 附近公園時,我想跟他聊天,我跟他各自側坐搖搖馬上面 ,雙方距離很近,我們就聊天,聊到一半他順勢拉我過來 ,讓我坐在他大腿上,我有點不敢坐就撐著,不讓我的屁 股碰到他大腿,被告的手擺在我腰部,慢慢往上摸我胸部 ,他有抓揉我胸部約1分鐘」、「當時我沒有馬上起身或 甩開他或大聲說不要,因為我不知道怎麼反應」、「我不 好意思跟他講說不要這樣」、「後續繼續聊天,後來我有 回到我的搖搖馬,隔一陣子,他又抓我過去,重復剛剛所 述的動作,大約有2、3次」、「第4次他要再拉我過去, 我把手鬆開,我說我要回去了,他說好,我就自己走路回 去,他騎機車離開」、「228後1、2天,我在臉書上,他 先講謝謝我那天的犧牲,我回他犧牲是指什麼,他說228 那天的事,我怎麼回他,我不記得」、「警詢說被告有用 LINE及FB向我道歉,在我媽打電話給他之後,他說對不起
,那1天是他的錯」等語(他字卷15-16頁)。(三)乙○與被告104年2月28日下午1時32分許LINE對話訊息內 容:【被告稱:「還有謝謝你昨天的犧牲」,乙○稱:「 犧牲?」,被告稱:「讓我抱呀」...被告稱:「哈, 你不會爆料我抱你的事吧」,乙○稱:「我媽又再叫了」 】等語(臺中市政府婦幼警察隊不公開卷資料袋11頁)。(四)乙○與被告於104年4月12日之FACEBOOK之對話訊息內容: 【乙○稱:「對不起」,被告稱:「怎,是我錯,沒事的 」,乙○稱:「我覺得我也有錯...所以我為了全部的事 道歉」,被告稱:「那我們互相原諒扯平好嗎」,乙○稱 :「好喔」】等語(臺中市政府婦幼警察隊不公開卷資料 袋10頁、12頁)。
(五)此外,尚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104年8月31日偵 查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刑案現場位置圖1張、刑案現場位置照片4張(偵字卷5 頁、12頁、16頁、18-1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隊 受理性侵害案件進入「減述/一站式作業」通報表、性侵 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 或一站式服務訊前訪視紀錄表、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 複陳述同意書(臺中市政府婦幼警察隊不公開卷資料袋4 頁、5-6頁、7-8頁、9頁)等件可佐。
(六)綜上,堪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四、乙○為89年3月生,有乙○簽名按捺指印之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表1張為憑(附於臺中市政府婦幼警察隊不公開卷資料 袋2頁),其於案發時確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甚明。 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大一暑假去大慶聖教會義務教 小朋友,100年、101年我才認識被害人,她升上國中才在臺 灣就讀」等語(他字卷19頁背面)。準此,被告對乙○為上 開行為時,就乙○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當屬明知無訛 。
五、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4項之對於14歲 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
(一)按刑法上猥褻罪之「猥褻」,係指姦淫以外,行為人出於 猥褻之犯意,所為行為在客觀上須足以引起他人性慾,在 主觀上須足以滿足自己情慾,並未設限於猥褻之身體部位 為何,而其外觀,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 、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 而言(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2235號判例、100年臺上474
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以手隔著上衣接續撫摸 乙○胸部,依現行社會風俗,一般人對於胸部均會以衣蔽 體,是該身體部位具有私密性,並不會隨意外露,更遑論 遭人任意觸碰,且被告上揭行為,不僅在客觀上足以刺激 或滿足人之性慾,亦會使普通一般人產生厭惡或羞恥之感 ,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有傷於社 會風俗,屬猥褻行為甚明。
(二)被告於1日內,先後隔著上衣接續撫摸乙○之胸部3次,對 乙○為猥褻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地實施,侵害同 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 為接續犯。
(三)又刑法第227條第4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 褻罪,係特別規定以被害人年齡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者為 其處罰之特殊要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但書規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 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被告係80年 2月生,其於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時,固係年滿 20歲之成年人,且係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乙○故意犯 罪。然依上開說明,其所犯刑法第227條第4項之對於14歲 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罪,自無庸再按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四)本院審酌被告無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為滿足個人性慾,明知乙 ○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心智發育尚未完全健全, 就性自主權之觀念未臻成熟完備,仍有特別加以保護之必 要,竟未克制情慾,與之為猥褻行為,對乙○身心健全、 人格發展足生嚴重之不良影響,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 之刑事非難,惟慮其年輕識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已知悔悟,態度尚可,事後且已與告訴人即乙○之父達成 和解,且當庭向乙○之父道歉,有本院104年度司中調字 第4462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可佐(本院卷17頁),再者, 告訴人即乙○之父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剛剛在調解庭 有跟被告溝通過,也對今日被告下午開庭的態度有所了解 ,我有給被告一些建議,被告也有接受,我想被告的確有 悔意,也對事情有更深的認知,我認為應該給被告一個機 會,我也願意給被告緩刑,請法院給予被告從輕量刑」等 語(本院卷14頁-14頁背面),均可顯徵被告確有努力彌 補其過錯,體現其心中悔悟之情;暨斟酌被告為上開犯行 時所用之手段,非使用強暴脅迫等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式
為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及所生損害,兼衡其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詳被告警詢調 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事後既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即乙 ○之父達成和解,告訴人即乙○之父並表示同意給被告緩 刑,給被告機會等情,已如前述,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 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況參諸 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 公法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是對於 初犯,惡性未深,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 目的,故本院綜合上情,認為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確實督促被告建立紮實法 治觀念,以防被告再犯,被告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若被告於上 開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4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1、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仲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4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