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4年度,91號
TCDM,104,交訴,91,2015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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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訴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銘俊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
字第115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銘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張銘俊於民國104 年3 月14日上午7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 5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沿臺中市東區樂業路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7 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東區樂業路 與旱溪東路口,欲左轉旱溪東路時,理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即貿然左轉,適對向車道有吳湘鈞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東區樂業路由東往西方向直 行,見張銘俊突然左轉而避煞不及,2 車因而發生碰撞,吳 湘鈞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側眼眶底閉鎖性骨折、左側顏面 挫傷、雙下肢擦挫傷等傷害(張銘俊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業 據吳湘鈞撤回告訴,詳後述)。張銘俊於肇事後,雖停車察 看及將吳湘鈞扶至路邊,惟張銘俊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 未報警並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亦未呼叫救護車到場 施以救護,復未留下姓名、電話或其他足以辨別姓名、年籍 之聯絡方式予吳湘鈞,僅見聞有救護車靠近,尚未確定救護 車抵達使吳湘鈞實際獲得救護人員救護前,即先行駕駛上開 自用小客車離去現場而逃逸。
二、案經吳湘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 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 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 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 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 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



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 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 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 反對詰問,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且 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 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 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吳湘鈞於檢察 官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 ,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 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 力干擾之情形,被告亦未指摘檢察官在為上開偵訊時,有任 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則證人 即告訴人吳湘鈞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另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 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已定有明文。又醫師法第12 條 第1 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 及加註執行年、月、日。第2 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 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 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 。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 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 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 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 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 ,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 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 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 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 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4 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 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 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66 號、96年度 臺上字第1957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本案卷附之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0頁),依前揭說明 ,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 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證明文書,復無具體事證 顯示該診斷證明書存有詐偽或虛飾之情事,核無該法條所定 顯有不可信之特別情況,自亦得為證據。




㈢另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有關以下所引用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有不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者,業據被告張銘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2頁), 檢察官及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 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 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本案待證 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㈣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 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 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 ,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 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 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具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張銘俊固坦承其有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 -0005 號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吳湘鈞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其於發生碰撞後,將告訴人 扶至路邊,看到告訴人腳有受傷,左腳流血,然其並未等候 救護人員到場救護告訴人或將告訴人送醫,亦未報警並停留 於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復未留下足以辨別其姓名、年籍 之任何身分資料或聯絡方式,告訴人不知道伊的姓名住所之 事實(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 行,辯稱:伊有下車詢問告訴人是否同意由伊送醫,告訴人



說好,但告訴人也有打電話給救護車,伊看到救護車來,就 問告訴人為何還要叫救護車,且想要先走,伊就跟告訴人說 伊要先走,告訴人沒有說話,沒有說可以,也沒有說不可以 ,伊以為告訴人已經同意,所以就離開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係於103 年10月24日上午7 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 肇事,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經送醫診斷,受有左 側眼眶底閉鎖性骨折、左側顏面挫傷、雙下肢擦挫傷等傷害 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湘鈞於警詢、偵訊證訴稽詳(見 警卷第7 、8 、25頁,偵卷第9 頁反面、第10頁),並有證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報表各1 份( 見警卷第31、32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 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各1 份(見警卷第 29、30頁)、告訴人、被告之駕駛執照及身分證影本各1 份 (見警卷第33、34頁)、告訴人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診斷證明書1 份(見警卷第10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2 份(見警卷第11、12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各1 份(見警卷第13、14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車損、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9張(見警卷第15至22頁,本院卷第 26、27頁)等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 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或逃逸,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因道路交通 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 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 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 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 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 報告,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嗣後是否受 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 受處罰乙節,並不生影響。職是之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 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 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 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其立法目的,既係促使駕駛 人於肇事致死傷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報告警察機關, 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 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468號刑事判決 參照)。次按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以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肇事,有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其構成要件, 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有死傷情形為必要,亦不以被害人為 無自救能力人為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7 號、90 年度台上字第6786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肇事者是否有遺棄 之故意,其離去之原因為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0年度台 上字第21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逃逸,指於肇事當時 或隨後離去現場之行為,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逃逸之意圖, 客觀上有逃逸之行為為已足,而其擅離肇事現場之行為一旦 付諸實施,其犯罪即已完成,不論其逃逸行為是否得逞,被 害人是否在他人協助下獲得救護,均於上開犯罪之成立不生 影響。查,
1.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有見到告訴人左腳流血等情,業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足見 被告對於告訴人當場受傷知情,有所認識,而被告於肇事致 告訴人受傷後,既未報警等候警方到場處理,亦未呼叫救護 車或留於現場協助將告訴人送醫救護,復未確認救護人員是 否實際抵達現場對告訴人展開救護,僅見聞遠處有救護車, 即未留下任何足以辨別其姓名、年籍之身分資料或聯絡方式 ,擅自駕車逃逸離開現場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吳湘鈞於 警詢及偵訊證述明確(見警卷第7 、8 、25頁,偵卷第9 頁 反面),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三分隊警員 職務報告1 份(見警卷第1 頁)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2.被告雖辯稱:伊有下車詢問告訴人是否同意由伊送醫,告訴 人說好云云,惟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湘鈞於警詢及偵訊證稱: 被告有說要帶伊去看醫生,伊則說不要,要叫警察等警察來 ,後來被告聽到救護車警笛聲,沒等救護車來,就先跑掉了 等語(見警卷第7 、8 、25頁,偵卷第9 頁反面),並不相 符,況所謂「同意」,必然係表意人有以言詞表示同意,或 其他足以表達同意之意思之舉止,始足當之,斷無將單純之 沈默解為「同意」之意思之理,然本件被告辯稱:其認為告 訴人有同意其先行離去,是因為「被告沒有反應,沒有說好 ,也沒有說不好」等語,顯無從認定告訴人吳湘鈞已表示同 意被告離去,是以被告所辯即,無從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犯行,應堪認定,被告上開所 辯,難予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肇事逃逸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張銘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被 告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中交簡字第29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4 頁反面),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 ,竟未給予傷者必要之救助及迅速報警處理,反未留下任何 足以識別其姓名、年籍之身分資料或聯絡方式即逃逸離去, 陷告訴人之生命、身體於危險,又面臨求償無門之窘境,行 為可訾,且犯後否認犯行,然念及其已就過失傷害部分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 程序筆錄及本院審理程序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48頁至第50頁背面、第55頁),且業據告訴人撤回本件過失 傷害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頁), 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銘俊於104 年3 月14日上午7 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沿臺中市東區樂 業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7 時10分許,行經臺 中市東區樂業路與旱溪東路口,欲左轉旱溪東路時,理應注 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對向車道有告訴人吳 湘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東區 樂業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見被告突然左轉而避煞不及,2 車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側眼眶底閉 鎖性骨折、左側顏面挫傷、雙下肢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提起公訴部分,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吳湘鈞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 聲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頁),揆諸前 揭說明,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自應諭知不受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郭振杰
法 官 張凱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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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