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
字第194號、第1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吟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陳怡吟於民國103年7月24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臺中市北區中清路1段往五 權路方向行駛在外側車道,而於同日上午6時14分許,駛近 中清路與英才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英才路時,本應注意機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無標誌或標線者,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 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且依當 時天候為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自外側車道變換至設有禁行機車標誌之內側車道,擬由內側 車道左轉,適A車同向後方有王志豪(所涉公共危險、過失 致死等犯行,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行駛在內側車道,亦未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於酒後影響其正 常駕駛操控能力之狀態下以時速約9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 該處速限50公里),王志豪為免所駕B車撞及違規變換至內 側車道之A車,遂緊急煞車往左閃入左轉車道而避過A車, 然B車亦因此於超越A車後即失控打滑,而自A車左前方橫 越上開交岔路口再橫向前移至中清路外側車道及路肩,致接 連碰撞同向前方由舒美慧所騎乘行駛在中清路外側車道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C車)以及停放在中清路1 段91號前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D 車,使用人:潘威穎)、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E車,所有人:蔡明陽)、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F車,所有人:郭振佑)、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G車,所有人:鄭香)、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H車,使用人:鍾正偉)後翻覆,而 因前揭撞擊已人車倒地之舒美慧乃當場遭翻落之B車重壓, 受有肝臟及脾臟出血、肋骨骨折及氣胸、呼吸衰竭合併休克 等傷害,經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救,仍於同年月25日 上午8時52分許,因低血容性休克不治死亡。而陳怡吟騎乘
A車行駛至上開交叉路口尚未左轉前,B車已於陳怡吟目視 範圍內接連衝撞其他車輛後翻覆,且撞擊所生之聲響甚大, 陳怡吟當知此情可能致人死傷,復可預見B車係為閃避其違 規變換車道擬左轉之A車而失控翻覆肇事,因趕赴工作地點 ,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報警處理,反基於肇事逃 逸之不確定故意,逕自騎乘A車離去。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 ,並依行駛在A車、B車同向後方之駕駛人所提供之行車紀 錄器攝得畫面及調閱前揭路口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第二分局報告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之調查,且 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 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本 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證據尚無 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108頁背面),並經證人即另案被告王志豪、證人 即被害人舒美慧之女陳依林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 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9頁至第10頁;中市 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4頁至第28頁;103年度 偵字第19706號卷第42頁及背面;103年度相字第1294號卷 一第101頁至第102頁),且據證人即D車使用人潘威穎、 E車所有人蔡明陽、F車所有人郭振佑、G車所有人鄭香 、H車使用人鍾正偉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中市警二分偵 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103年度偵字第197 06號卷第28頁至第32頁背面),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C車、D車、E 車、F車、G車、H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 現場勘察報告及現場照片、本院103年度交訴字第307號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交上訴字第477號判決 等在卷可稽(見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8頁 、第20頁、第22頁、第24頁、第26頁、第29頁、第37頁、
第39頁、第71頁至第73頁;103年度他字第7322號卷第10 頁;103年度相字第1294號卷二第;本院卷第44頁至第47 頁背面、第98頁至第101頁背面),另經本院勘驗案發當 時行駛在A車、B車同向後方之駕駛人所提供之行車紀錄 器攝得畫面顯示:裝設行車記錄器之車輛沿中清路行駛, 畫面中之順向車道共分三車道,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 誌,被告騎乘A車自健行路紅燈右轉進入中清路後,即沿 外側車道行駛,並自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此際另案 被告王志豪所駕B車沿最內側車道行駛並快速接近A車, 二車車身接近且併行時,A車煞車燈亮起並隨即熄滅,B 車自A車左方超越A車時,A車微向右閃避且煞車燈再度 亮起,B車隨即向左偏移進入左轉道以閃過A車,並於超 越A車後即失控打滑,自A車左前方橫越上開交岔路口再 橫向前移至中清路外側車道及路肩,致接連碰撞行駛在路 肩之機車及路邊停放之車輛後翻覆,此時A車甫跨越中清 路之停止線,尚未完全轉向,A車於B車發生碰撞翻覆後 ,始開始左轉並繼續左轉至離開畫面等情無訛,有本院勘 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復有該行車紀 錄器攝得畫面照片9張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6 頁)。又被害人舒美慧因本件車禍事故送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急救,經診斷受有肝臟及脾臟出血、肋骨骨折及氣 胸、呼吸衰竭合併休克等傷害,延至同年月25日上午8時 52分許,因低血容性休克不治死亡一節,有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及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考 (見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8頁至第19頁) ,且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 實,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 驗照片等存卷可參(見103年度相字第1294號卷一第100頁 至第103頁、第106頁至第117頁),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 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 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款訂有明文,被告 騎乘機車自應注意上述規定。又按刑法上之過失,固以過 失行為與結果之間,於客觀上有因果關係存在為必要;然 此所謂因果關係,並不以過失行為係結果發生之直接原因 為限,僅以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即足當之。而行為之 於結果,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依事後之立場,客觀 地審查行為當時之具體事實,如認某行為確為發生結果之
相當條件者,該行為即有原因力;至若某行為與行為後所 生之條件相結合而始發生結果者,亦應就行為時所存在之 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如認為有結合之必然性者,則 該行為仍不失為發生結果之原因,應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5164號判決要旨參照)。另行 為人之過失,與他人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 ,倘他人之過失並非發生危害之單獨原因者,行為人自應 同負刑法上過失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457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車禍事故當時天候為陰、日間自然 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之記載可憑(見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 000000號卷第71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依上開規定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且貿然自外側車道 變換至內側車道,適同向後方有另案被告王志豪酒後駕駛 B車行駛在內側車道,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且於酒後影響其正常駕駛操控能力之狀態下 超速行駛,為閃避被告騎乘之A車而失控打滑以致肇事,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及另案被告王志豪對於本件車禍之發 生,顯均有過失,且皆為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又本 件車禍事故經本院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 議,結果亦認:「王志豪酒精濃度過量駕駛自用小客車, 嚴重超速行駛致遇狀況操控失當衍生事故,為肇事主因。 陳怡吟駕駛重機車,於直行箭頭綠燈時段未依規定逕行變 換車道左轉彎,為肇事次因。」,有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 處104年9月16日中市○○○○○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該 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8頁至第91頁),核 與本院前揭認定相符,益見被告之行為確有過失。而被害 人因本件車禍死亡,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另案被告王志豪 之過失行為併合肇致本件車禍,依前揭說明,被告之行為 仍不失為被害人死亡結果之原因,應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 被害人之死亡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至本件車禍事故經本院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結果,該會104年7月19日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 號函檢送之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固認:「王志 豪酒精濃度過量駕駛自用小客車,嚴重超速行駛致遇狀況 操控失當衍生事故,為肇事原因。陳怡吟駕駛重機車,無 肇事因素。(於直行箭頭綠燈時段左轉彎、未依兩段式左 轉彎均違反規定,此兩項違規與本案之發生無客觀上相當 因果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2頁),惟該意 見顯未慮及本件車禍係起因於被告之前開違規行為,使另
案被告王志豪為閃避被告騎乘之A車而失控肇事所造成, 而與本院前開認定不符,自不足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附此敘明。
(四)再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刑法第185條之4規 定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成立, 不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直接故意為限,間接故意亦包括之 ,則行為人對於肇事逃逸之構成犯罪事實,雖未明知,惟 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自具有肇事 逃逸之故意(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3201號判決意旨 參照)。復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係以行為人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為其要件。其立 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 ,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加以救護,而增設 本條處罰規定。可見該條規定之目的,在對於肇事後未於 現場即時救護被害人而逃逸之行為加以處罰,以維護交通 安全及被害人之利益。故祇要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 事,致人死傷而逃逸,即構成上開罪名,至於行為人是否 自認有肇事原因,以及實際上有無過失責任,則屬另一問 題,並不影響上述罪名之成立;否則,祇要肇事者自認無 肇事原因或過失責任,即可置被害人生命、身體危難於不 顧,而逕行離去,顯違前揭條文之立法旨意(最高法院10 1年度臺上字第4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刑法肇事 致人死傷逃逸罪所保護之法益非僅為個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尚為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 少死傷,側重社會公共安全之維護。是若行為人之行為未 合於即時救護之要求即逕自駕車離去,且未向警察機關報 告,即該當肇事逃逸之主、客觀要件。查被告騎乘A車違 規不以兩段方式左轉而貿然變換至內側車道,乃本件車禍 事故發生之肇事次因,業如前述,且被害人因此受有前開 傷害不治死亡,依刑法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立法之本旨, 被告在發生車禍當時即有留於現場協助處理及救護之義務 ,不能自行判斷認為並無肇事原因或過失責任,即逕行離 開現場。且依本院勘驗上述行車紀錄器攝得畫面結果及卷 附該等畫面之照片,顯見B車係於超越A車後旋失控打滑 ,且在被告所騎A車尚未左轉進入英才路前,即在被告視 線範圍所及之前方接連碰撞其他車輛後翻覆,參以證人鄭 香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在臺中市○區○○路○段00號 室內,聽到外面馬路上有很大聲的引擎加油聲,而後馬上
聽到一陣撞擊聲響,我馬上跑出來看就看到路邊多部車輛 遭撞,及翻車之自小客車9473-C7車底下壓著一位老婦人 」等語(見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5頁背面 ),足徵本件車禍事故當時所生之聲響甚大,況被告亦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有聽到煞車聲及車子翻覆的聲音等語 (見本院卷第107頁背面),綜上各情,堪認被告已知悉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且依被告為成年人、高職畢業之智識 經驗,對B車接連碰撞其他車輛後翻覆之車禍事故可能致 人死傷乙情當有認識,衡酌被告騎乘A車變換至內側車道 後,於B車與其所騎A車併行進而超車之際,身體曾有向 右閃避及煞車減速之動作一節,此經本院勘驗上開行車紀 錄器攝得畫面屬實,而B車於超越被告所騎A車後即失控 橫越車道並翻覆既係在被告騎車目視範圍所及,且B車失 控至撞及路邊車輛後翻覆之時間甚為短暫,被告應可預見 本件車禍係B車為閃避其擬違規左轉而貿然變換至內側車 道之A車所致,然被告竟未留在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 措施並報警處理,反逕行騎乘機車離去,客觀上自屬逃逸 行為。又本件雖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主觀上明知其肇事致 人受傷或死亡之事實,惟依上開說明,仍堪認被告主觀上 可預見其肇事且有致人受傷或死亡結果之高度蓋然性,卻 仍為逃逸之意思決定而容認其發生,則被告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自具有肇 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人於死及肇事致人 死亡逃逸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 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本應謹慎注意,竟違 規變換至內側車道擬左轉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使被害人 因而傷重不治死亡,對被害人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傷痛, 所生危害匪淺,肇事後復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 向警察機關報告,逕行騎乘機車離去,行為實非可取,兼 衡其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參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 載)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且迄未與被害人家屬 達成民事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
4、第276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玉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