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交簡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維德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
國104 年10月13日所為104 年度中交簡字第2826號第一審上訴駁
回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維德住臺中市 ○區○○路000 號6 樓之2 ,本身對於法律問題,無論是聲 請、上訴、補狀、抗告等,因無經驗,又不是學法律的,學 歷只有高一休學致無法自撰,需靠別人代為撰寫,且期間適 逢到南部作工不在家,待回家發現來文時,即刻轉給父親, 無奈已逾期,懇請鈞長特准抗告。又本案發生時,正好去當 兵退伍回來後那幾天,因一些朋友相聚,大家喝一杯,抗告 人本來不會喝酒,故只喝一點就醉了,請給予一次改正機會 等語。
二、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及抗告,準用上開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第362 條前段、第455 條 之1 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上訴人若逾10日之上 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 定駁回之。又按刑事訴訟之送達文書,除有特別規定外,準 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而按送 達,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如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 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 訴訟法第137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再按於一定期日或期間 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 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 法第122 條定有明文。復按關於不變期間之計算,當事人郵 遞上訴或抗告等書狀者,應以書狀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 法院之日(最高法院69年臺抗字第236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末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41 2條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臺中簡易庭於104 年9 月 10日以104 年度中交簡字第28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1 萬元折算1 日在案,並以郵務掛號方式
送達該判決書正本至抗告人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6 樓之2 住處,於104 年9 月16日因未獲會晤本人,而交予有 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大東家樸園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員吳 春美收受等節,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參原審卷第 8 頁)。依前開條文規定,被告上訴期間係自其收受送達後 翌日起算10日,是被告提起上訴之法定期間末日即為104 年 9 月29日(遇例假日、國定假日順延3 日),而被告於本件 判決書合法送達後至104 年10月7 日始具狀提起上訴,有其 刑事上訴狀上本院收件之章可資為憑,則被告提起上訴已逾 法定之10日,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原審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2 條規定裁定駁回其上 訴,核無不合。抗告人復執前詞而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5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陳航代
法 官 蔡家瑜
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