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4年度,372號
TCDM,104,交簡上,372,2015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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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簡上字第372號
上 訴 人 蔡桂林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04年
度中交簡字第2874號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偵字第20439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蔡桂林於民國103年間,曾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本 院103年度中交簡字第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 於103年3月17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104年8月3日1 5時至19時許,在臺中市西區廣福路某處,飲用啤酒後,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自己及 公眾之安全,仍於當日19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倒車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嗣因意 識不清坐在車內,附近居民伍尚新見狀即報警處理,員警到 場發現蔡桂林身上有酒味,乃於同日20時44分對其施以吐氣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 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證人伍尚新於警詢中所為之陳 述,其性質屬於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 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情形,原雖無 證據能力,然上開供述證據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 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 供述證據乃傳聞證據,卻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並均表示同 意作為證據(參本院卷第25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 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 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 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 並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卷第25頁背面),自應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⒈訊據被告蔡桂林,固坦承於前開時間地點酒後駕駛00-0000 號自小客車,倒車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前等事實, 惟否認有酒後駕車之犯意,辯稱:伊並沒有駕車上路,伊係 因車子擋住別人營業店面門口,被告知移動車輛,伊才駕車 倒退數公尺云云。
⒉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伍尚新於警詢中證述目睹被告 於前開時間駕駛自小客車倒退,及停下後坐在車內意識不清 等情明確(參警卷第6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參警卷第1 頁)、酒精測定紀錄表(參警卷第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參警卷第9頁)、監 視器翻拍照片4張(內容顯示:被告駕駛前開自小客車倒退 之過程,參警卷第7頁)等附卷可稽。
⒊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係 「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根據臨床實 驗證明,人類在飲酒過後,對駕駛車輛會產生兩項重要的影 響,㈠降低視覺圓錐角:酒後的視覺圓錐角會縮減,喝酒愈 多就愈看不清旁邊的景物,㈡延長反應時間:酒精會使人體 運動反射神經遲鈍,增加誇大性危險動作及錯誤判斷的機率 ,故人體內之呼氣酒精濃度若為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 精濃度達50mg/dL(即0.05%),其行為表現或狀態呈現從事 複雜動作有障礙、駕駛能力變差,其肇事率亦增為2倍(參 何國榮、黃益三、王銘亨著『人體血液中酒精濃度與呼氣酒 精濃度在實例上的探討』,刊於89年道路交通安全與執法研 討會第271頁)。查被告本件駕車倒退後,於同日20時44分 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84毫克,足見被告於為本件駕車倒退行為時, 其體內酒精濃度高於每公升0.25毫克甚多。而政府立法對酒 後駕車嚴懲,並無駕車(包括前進及倒車)距離遠近之區分 ,只要酒後有駕駛交通動力工具之行為,即符合處罰之構成 要件,此乃因飲酒後,對人之生理會產生前開變化,而影響 駕車之安全。是以被告在體內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



甚多之情形下,既有駕車倒退數公尺之行為,即符合刑法第 185條之3之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
⒋綜上,本院認被告前開所辯,並不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又被告於103年間,曾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1 03年度中交簡字第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 3年3月17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 加重其刑。
⒉原審適用前揭規定,予以論罪科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 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四、被告猶執前揭辯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李秋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婉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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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