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4年度,97號
TCDM,104,交易,97,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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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宜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
3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宜晃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宜晃於民國103年11月17日上午,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1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1時45分許,駛至太平區 中山路1段和平橋交岔路口附近時,本應注意行進中車輛應 保持安全距離並注意號誌燈之指示,而依當時被告前方車輛 之駕駛人見號誌燈由綠燈轉換為黃燈而停等,被告見狀,尚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緊急煞車並將其 自用小客車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適有告訴人吳沂臻騎乘車 牌號碼000-00 0號輕型機車,沿同路段方向行駛,於行經上 述地點時,亦應注意行進中車輛應保持安全距離,依當時情 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緊接在被 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方行駛。由於雙方均有上述之疏失 ,致兩車輛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四肢多處 擦挫傷合併皮下血腫之傷害。被告肇事後留待現場,向到場 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致傷害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所稱「 犯罪事實」,係指決定刑罰權存否與範圍、須經嚴格證明之 事實,並不包括不存在之犯罪構成事實。另同法第155條第2 項復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 判斷之依據」,按之「證據能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 用之資格,則此一「判斷對象」,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 罪事實之判斷而言。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 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 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 存在,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 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 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易 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



形成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774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 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 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 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 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 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 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 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 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 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 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5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公訴人指被告江宜晃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吳沂臻騎乘之輕型機車 發生碰撞之事實,及告訴人吳沂臻於警詢、偵查之指證,並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 10張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2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 為憑,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 之犯行,辯稱:和平橋後的交通號誌,從發生事故的紅綠燈 到下一個紅綠燈時間很短,平常伊看到橋上黃燈的時,通過 時間還很充足,那天前面的車輛看到黃燈沒有通過,伊發現 前面車輛停車後,馬上煞車,車頭往右邊轉,至少有一個輪 子跨越快慢車道,呈45度,過2秒左右,車子後方就被撞到 了,伊當時以為告訴人是右車道來的,以為有肇事責任,現 在發現伊沒有撞到前車,安全距離就已經夠了,轉車頭的動 作,不是任意變換車道,確實有造成其他用路人的危險,但 是係右側車道用路人的危險,告訴人與伊是同一個車道,告 訴人未保持安全距離才撞到,這才是肇事主因等語。四、經查:
(一)關於本案交通事故肇事經過及原因,被告於警詢中供稱: 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3年11月17日 上午11時45分許,在太平區中山路1段和平橋上與告訴人所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碰撞,當時沿中山路1 段往東平路方向直行,行經肇事地點前方黃燈,在伊前方



有一部車停車,伊也跟著煞停,但快碰到,伊馬上向右閃 避,伊之車頭向右,之後約1-2秒許,就被對方撞上了,伊 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後車尾被對方輕型機車車頭所撞, 伊不清楚當時車速多少,因為是黃燈,如果伊是前方那部 車駕駛就會通過,不知道為何停車,造成伊必須煞車,因 距離不夠只好向右閃等語(見偵卷第10頁);於偵查中供稱 :當時路口號誌由綠燈轉黃燈,前面的車本來有行進,後 來突然停下來,伊就馬上煞車,為閃避前車並將車頭向右 偏移,後來吳沂臻的機車車頭就撞到伊車右後方保險桿, 吳沂臻並人車倒地等語(見偵卷第43頁反面);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當時在陸橋閃黃燈,伊以為前方車輛可以過去, 伊應該也可以跟著過去,但前車停下來伊緊急煞車,眼看 不及,就往右轉,以為告訴人是右車道來的,所以當時以 為有肇事責任,伊沒有撞到前車,安全距離就已經夠了, 伊轉車頭的動作,不是任意變換車道,確實有造成其他用 路人的危險,但是應該是右側車道用路人的危險,告訴人 跟伊是同一個車道,告訴人未保持安全距離撞到我,這才 是肇事主因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顯見被告供稱 之肇事經過係被告駕車行經肇事地點,誤判前方車輛會通 過紅綠燈,而未減速慢行,見前方車輛停車乃緊急煞車, 惟已來不及,仍將車頭向右偏向外惻車道,斯時,行駛在 被告車道後方之告訴人,見狀煞避不及,遂自後追撞被告 之車尾右後方,此核與告訴人於偵訊時陳稱:「(問:你 是否與被告的車輛保持安全距離)我看到時已經來不及煞 車」「(問:提示警卷所附路口監視器影像,依照片所示 ,被告於當日11時42分27秒,行經肇事現場,於2秒之差攝 得11時42分29秒,你機車緊追被告車輛之後,你是否認為 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我承認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 問:被告當時車頭是否有偏移外線車道)有」「(問:有無閃 方向燈)沒有」「(問:當時你機車行駛內側車道)是」等語( 見偵卷第44頁)及於本院審理時稱:伊原本在慢車道,發生 事故時,紅綠燈那裡有放一個三角錐,警卷事故照片編號 三有顯示,所以伊沒辦法直騎,從三角錐之後,伊就騎快 車道,大概隔2秒左右才撞到被告車子,當時車速約40、50 公里,是要去太平小鎮那裡,伊沒有看到被告的車子,三 角錐原本擋住整個慢車道,後來才被移開等語相符(見本院 卷第75頁),且對於被告所稱伊與被告同一車道行駛,煞避 不及自後追撞一節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75頁正反面),再 輔以被告與告訴人對撞點之比對,為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右 後保險桿與告訴人機車車頭相撞,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照片2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2頁)。顯見被告供 述其係因前車停車,伊未保持安全距離乃緊急煞車,告訴 人見狀煞避不及,遂自後追撞被告之自用小客車一節相符 。
(二)再本院就標示「103年11月17日上午11時45分太平區中山路 一段和平橋上車禍光碟、照片」證物袋內光碟、檔案:M4H0 3570之肇事地點監視器錄影光碟進行勘驗,其結果如下:( 見本院卷第75頁):
11點42分27秒:一台銀白色字小客車出現於畫面下方 11點42分28秒:銀白色自小客車駛出畫面,同向車道出現一 台車牌號碼000黑色自小客車,對向車道出
現一台箱行車。
11點42分28秒:重複出現上開黑色自小客車及箱型車 11點42分29秒:一位騎乘機車女騎士出現 11點42分32秒:一台公車出現於畫面左上角。 細譯勘驗筆錄可知,被告於同日上午11時42分28秒行駛在 肇事地點路口,告訴人騎乘之輕型機車於同日上午11時42 分29秒出現在被告行駛之車道上,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 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7頁)。換言之,告訴人與被告行駛在 同一車道上,前後僅相差2秒,此部分,告訴人亦無意見。 足徵,被告前開所辯,堪以採信。
(三)依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刮地痕為2.6公尺,刮地痕位 置位於快車道與慢車道之分隔線上,呈現由東北斜向西南 方向,即自快車道斜向慢車道,碎片均散落在快慢車道分 隔線附近,刮地痕之起係在快慢車道分隔線上,再佐以被 告為了閃避前車,車頭向右側偏,告訴人之機車與被告自 用小客車撞擊時之力道係右側方向;另事故發生後,告訴 人機車倒地位置離被告自用小客車有3.6公尺,散落物位置 則在被告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之機車中間。益徵,本案 發生時,告訴人係行駛在快車道上,且與被告同方向,自 後追撞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車禍之發生,係因告訴人騎乘機車行駛在 被告之後方,未保持安全距離,適被告前車方車輛行經肇 事地點,因停紅燈,被告與前車未保持安全距離,緊急煞 車,而告訴人亦因未與前車即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保持 安全距離,見狀煞車不及,自後追撞被告自用小客車右後 保險桿,允無疑義。
(五)另本案經函囑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覆議,其結果為: 「三、路權歸屬(一)汽機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 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適採安全措施。(二)依據路口監見器畫面顯 示,肇事前兩車係屬同車道前後車之關係,①車在前,② 車在後,均行駛在快車道。又依據雙方筆錄、現場圖、車 損照片及刮地痕起點位於快車道內呈右斜向等跡證,委員 會研議認係後方②車未與同車道前行①車未保持安全距離 、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致生肇事」「柒、鑑定 覆議意見:一、②吳沂臻駕駛普通輕型機車未與前車保持安 全距離、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二、① 江宜晃駕駛自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有臺中市交通裁決處 104年11月2日中市○○○○○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覆 議意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2頁)。亦認告訴 人騎乘上開輕型機車自後追撞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為 肇事因素,被告無肇事因素。至於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中市鑑定意見書稱:「三、路權歸屬(一)汽機 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之距離,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適採安全措施。(二)依據路口監見器畫面顯示肇事前 ①②兩車同向行駛,①車在前,②車在後,均行駛在快車 道。又依據雙方筆錄、現場圖、車損照片及刮地痕起點起 迄位置等事據跡證,委員會研議認係後方②車未與同車道 前行車輛未保持安全間隔、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 ,致生肇事;惟前行①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 遇狀況往右變換車道時未充分注意右側車輛動態,研議認 係亦有過失」「柒、鑑定覆議意見:一、②吳沂臻駕駛輕機 車,未與同車道前行車輛保持安全間隔、未注意車前狀況 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原因。二、①江就被宜晃駕駛自小 客車,未充分注意右側車輛動態,為肇事次因。」有臺中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年8月17日中市車鑑字第 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中市車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頁至62頁反面)。認被告駕駛自小客 車,未充分注意右側車輛動態,為肇事次因。無非以被告 見前方車輛停車即緊急煞停,車頭並向右方向偏移,未注 意右側車輛動態,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第9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為據。然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3項、第9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均在規範不同車道車 輛其行駛及變換車道時應注意之事項,本案被告與告訴人 均行駛在同一車道上,此交通事故之所以發生,係因被告 見前車停車而緊急煞車,告訴人之機車遂自後追撞告訴人 自用小客車之右後保險桿,被告自用小用小客車車頭雖有 向右偏移,然並無變換車道之情形,退而言之,縱認被告



有變換車道之情形,其危害之對象係其右側車輛之安全, 並非行駛其後之告訴人。是臺中市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上 開鑑定意見,本院認尚有缺漏,不得執為不利被告認定之 依據。
(六)公訴人另認被告行車速度過快及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 因認被告涉有過失。惟查:觀諸臺中市○○○○○道路○ ○○○○號4照片可知,被告肇事時車輛係停在停止線前數 公分,亦無煞車痕跡,有照片1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8頁) ,承上所述,係被告見前車停車,伊即緊急煞車,依此情 形,被告尚能將車輛停在停止線前,亦未見有煞車痕跡, 被告行車速度顯非過快,否則當追撞前方之車輛,並留有 煞車痕跡為是;又被告是否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係其與 前方車輛之關係,本案係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遭其後 告訴人之機車所追撞,是被告是否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 與本案車高之發生無因果關係。
(七)按為提昇交通工具效能以促進交通快捷迅速,並兼顧維護 交通秩序以保障公眾行的安全,凡參與交通之車輛駕駛人 、行人及其他使用道路者,均負有預防危險發生之注意義 務,故任何駕駛人、行人或其他使用人,均可信賴其餘參 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互相採取謹 慎注意之安全行為。本此信賴原則,任一參與交通或使用 道路之人並無必須預見其他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之違規 或不安全行為,以防止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如信賴他人 因遵守交通規則將為一定行為,而採取相對應之適當措置 時,即可認已盡其注意義務。然於有充分餘裕得以迴避事 故之發生者,既尚能在於己無損之情況下,採取適當舉措 以避免損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及其他財產利益,基於社會 相當性之考量,始有防免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615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交 通事故之發生,既係因告訴人與前車未能保持安全距離, 自後追撞被告之車輛,乃肇因於告訴人違規行為,以致發 生事故,此本於用路人之信賴原則,汽車駕駛人應可信賴 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亦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 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而無考慮對方將會有違反交通規 則之不當行為之義務,亦即被告注意己身行車動態並遵守 交通安全規則已足,關於告訴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 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 之發生時,負其責任,則被告對於告訴人此一猝不及防, 且突發不可知之行車狀況行為,客觀上並無可能防止,自 無防止之義務,當無從認其有充分餘裕得以迴避事故之發



生,自難苛責令負過失責任。
五、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綜上所述,本院 依卷內證據資料調查結果,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過失傷害之 犯行,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 ,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則被告犯罪不能證明,依法自 應為無罪之諭知。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唐振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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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