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冠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8842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中交簡字第296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謝冠宇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 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李藝琪具狀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蔡美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惠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