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于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
度偵字第18944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104年
度中交簡字第3023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于嘉於民國104年1月6日下午3時35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里區 合信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大里區合信街與合信 街107巷交岔路口,本應注意駕駛汽(機)車行經無號誌交 岔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 天候晴、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告訴人 陳錫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里區合 信街107巷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路口,閃避不及而與被告黃 于嘉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陳錫和受有左腳第五蹠骨閉 鎖性骨折、左肩鎖骨肩峰尾端閉鎖性骨折、肩部挫傷、膝挫 傷、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胸壁挫傷等傷害。因 認被告黃于嘉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黃于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 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刑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黃于嘉與告訴人陳錫和二 人已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陳錫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 撤回告訴,有調解結果報告書、聲請撤回告訴狀等附卷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惠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