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4年度,244號
TCDM,104,交易,244,2015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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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秉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
度偵字第1541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中交
簡字第215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秉閎於民國104 年4 月 14日晚上9 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 沿臺中市霧峰區吉峰西路往錦州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 ○區○○○路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於注意,撞 及告訴人黃文廷沿吉峰西路往峰堤路方向騎乘之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軀幹多 處擦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右手、右前臂擦挫傷、右側腰 部、肘、腕、手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 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1 項及前項情形,法院應於檢 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但法院於審理後 ,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不 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 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林秉閎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然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被告所涉刑法第284 條 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 已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 ,有調解結果報告書、聲請撤回告訴狀等附卷可稽。揆諸上 開說明,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 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張凱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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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