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守富
選任辯護人 林邦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
5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守富騎乘牌照號碼KA2-053號重型機 車,於民國103年4月8日19時19分許,沿臺中市大里區新仁 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新仁路與好來二街交岔路口,適 有告訴人廖麗華騎乘牌照號碼750-JNA號重型機車,沿同方 向行駛在被告上開機車之右前方,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且汽車超車時,行 經設有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不得超車,而依當時天候路況 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加速 超越告訴人之上開機車,致被告之機車右側車身與告訴人之 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致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左薦 椎骨折、左骨盆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蘇守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因騎乘機車有過失 致告訴人廖麗華受傷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04年11月20日成立調解,告訴人已於104 年12月3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104年度司中調字第46 67號調解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67頁至第67頁背面、第69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于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