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明助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女 洪佳綸
上列被告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
第5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明助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明助於民國103 年9 月1 日16時15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 區西屯路2 段快車道,由烈美街往至善路方向行駛,途經西 屯路2 段與逢甲路口,正欲停等紅燈之際,其原應注意停止 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 分不得伸越該線,且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有前行或轉 彎之車道交通擁塞時,應在路口停止線前暫停,不得逕行駛 入交岔路口內,致號誌轉換後,仍未能通過妨礙其他車輛通 行,且依當時天候路況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 疏未注意,貿然超越路口停止線,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暫停 在行人穿越道前端位置,致妨礙行人及逢甲路左轉西屯路2 段之車輛通行,適告訴人張淑萍(涉嫌過失傷害罪嫌部分, 另案經本院判決有罪在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沿逢甲路由青海路往福星路方向行駛,途經逢甲路與 西屯路2 段交岔路口,正欲左轉西屯路2 段時,亦未注意車 前動態,貿然前行左轉,洪明助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車頭因而 與張淑萍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張淑萍於車輛 碰撞瞬間,身體前傾擠壓右側肩頸,受有右肩及頸部挫傷、 局部腫痛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 普通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至於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 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三、公訴人認被告涉嫌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張淑萍 之指訴、證人洪佳綸之陳述、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證明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影本各1 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 本、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各2 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影本1 紙、現場照片13紙、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 紙、張淑萍提出之行 車記錄影像翻拍光碟1 片、翻拍影像照片影本4 張等為主要 論據。訊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堅詞否認有何 過失傷害犯行,並辯以:伊認為張淑萍的傷有問題,伊否認 有造成的張淑萍傷害等語。
四、經查:
(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影本各1 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影本、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各2 紙、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影本1 紙、現場照片13紙、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 紙、張淑萍 提出之行車記錄影像翻拍光碟1 片、翻拍影像照片影本4 張等證,確足證明本案有發生上開交通事故,惟就張淑萍 是否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仍須檢察官就傷害存在 及有因果關係提出證明。
(二)就張淑萍是否受因上開車禍之發生致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 ,檢察官提出張淑萍之指訴、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證明 單為證,然查:
1.一品堂中醫診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載明:張淑萍於103 年 9 月1 日至103 年12月25日計應診37次,受有右肩及頸部 挫傷、局部腫痛、轉動不利、活動力差之傷害,開立日期 為103 年12月26日等語(參見偵卷第7 頁),而醫療費用 證明單(明細收據)則載明:掛號費新臺幣(下同)250 元、部分負擔200 元、藥費1 萬2 千元、證明書費50元、 總計1 萬2,500 元等語(參見偵卷第8 頁),上開診斷證 明書開立日期並非其上所記載張淑萍就本案初次至一品堂 中醫診所就醫之日即103 年9 月1 日,而係103 年12月26 日,此離案發日相距超過3 個月。則張淑萍於上開診斷證 明書所載之傷勢係案發車禍時造成,抑或其他原因造成, 故於103 年12月26日方才開立上開診斷證明書,初非無疑 。
2.又觀張淑萍於一品堂中醫診所之病歷(參見本院卷第31頁 至第36頁反面),張淑萍於92年9 月3 日初次至一品堂中
醫診所就醫後,至103 年9 月1 日本案發生時方才又有自 費至一品堂中醫診所就醫之紀錄,顯然於長達近11年之期 間,張淑萍均未曾至一品堂中醫診所就醫,參以張淑萍住 臺中市西屯區,有張淑萍警詢、偵訊筆錄人別欄之記載可 稽(參見偵卷第6 、23頁),離位於臺中市沙鹿區之一品 堂中醫診所並非相近(一品堂中醫診所地址參見本院卷第 24、25頁),則張淑萍應無至一品堂中醫診所就醫之習慣 ,應係為本案方才特別至一品堂中醫診所求診,應與事實 接近,而張淑萍捨近求遠特別至一品堂中醫診所就醫,其 目的為何,亦啟人疑竇。
3.又證人即一品堂中醫診所護理師黃惠萍於搜索、扣押時證 稱:伊平時的工作內容有護理、病歷資料建檔整理。伊於 執行搜索、扣押當日所張貼於張淑萍病歷之物為自費處方 籤,平時自費處方籤沒有張貼在病歷,因為警方要扣押, 所以才會印下來張貼,而病歷表只貼健保處方籤等情,有 調查筆錄在卷足認(參見本院卷第29、30頁),是張淑萍 於一品堂中醫之病歷,如非因執行搜索、扣押,護理師黃 惠萍現場列印張貼,初無103 年9 月1 日至103 年11月15 日之32次自費看診病歷(參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至第35頁 ),僅有103 年12月12日至103 年12月25日之4 次以健保 就醫之看診記錄(參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又證人黃惠 萍到庭具結證稱:張淑萍自費部分收據是每次看完診就會 給患者,一品堂中醫診所平時就是這樣處理的等情(參見 本院卷第87頁),此與一般醫療診所看診完不論自費或以 健保就醫,均會給與當日收費收據及處方籤之常情相符, 應可採信。然查,本件張淑萍當庭交付之一品堂中醫診所 自費處方籤,竟係以於同1 張紙上列印4 次自費看診處方 籤,共8 張紙,32次自費看診處方籤,均處於未裁開之狀 態(參見本院卷第36頁,本院證物袋),顯然是後來一次 列印出來,而非張淑萍每次看診,分次取得。則張淑萍於 一品堂中醫診所自103 年9 月1 日至103 年11月15日之32 次自費看診是否確實存在,大有可疑。
4.又觀上開張淑萍之一品堂中醫診所就醫病歷,張淑萍自費 部分之收費名目均僅記載為藥錢,並有300 元及1,500 元 兩種之差別,300 元部分之處方籤內容係記載以理筋手法 、推拿、外敷等方式為醫療處置,並無給與藥物,而1,50 0 元部分之處方籤內容係記載中藥之給藥,份量上為5 天 份,每天1 包,有張淑萍一品堂中醫診所自費部分病歷在 卷足認(參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至第35頁),其上全無以 掛號費用、診察費用等名目收費之記載,比較以健保就醫
部分之處方籤(參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其醫療處置內 容部分與自費300 元之處分籤完全相同,即以理筋手法、 推拿、外敷等方式為醫療處置,然就收費名目,第一次以 健保看診之103 年12月12日處方籤實記載:治療費200 元 、診察費230 元,合計430 元,自付額50元,自付收據: 掛號費10元(應為100 元之誤)、部份負擔50元等語,之 後同年月22日、23日、25日3 次則記載:治療費200 元、 合計200 元、自付額50元,自付收據:掛號費50元、部份 負擔50元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是就相同之診 療內容,自費部分之收據與以健保就醫部分之收據,就收 費之價額及名目竟均屬不同,而上開理筋手法、推拿、外 敷等方式之醫療處置,與以健保就醫部分之處方籤所載治 療費200 元之收費名目相符,上開自費300 元處分籤記載 之收費名目,非無名實不符之情形,益徵張淑萍上開於一 品堂中醫診所自103 年9 月1 日至103 年11月15日之32次 自費看診是否存在,確屬可疑。
5.此外,關於治療之過程,證人即告訴人張淑萍到庭證稱: 伊於103 年9 月1 日當日去一品堂中醫診所看診,當天有 拿一些水藥,水藥的服用方式是一整包煎好的,用電鍋加 熱就可以喝了,1 天喝3 次。水藥1 次喝1 天,隔天沒有 再去拿,1 天喝2 次,早晚喝。伊說1 天喝3 次的是煎藥 ,水藥1 天喝2 次,水藥就是1 包隔水加熱,熱了打開倒 出來就可以喝了,煎藥是一整帖用熬的,將藥材放進鍋內 ,加水用電鍋煮,煮成中藥湯喝,熬1 次可以喝3 次,藥 是用1 個袋子裝起來,有拿煎藥就沒拿水藥,煎藥只有拿 2 次,水藥如果伊有去就會開當天的給伊,如果隔天沒去 就會多開云云(參見本院卷第54頁、第54頁反面),然就 此,證人即一品堂中醫診所醫師蔡全德到庭具結證稱:依 張淑萍的病歷看來,有中藥名稱的處方籤就是拿水藥,除 了水藥就是中醫理筋推拿,沒有其他了,有做的都放在病 歷裡面了,水藥要透過加水煎煮,1 天2 次,1 帖吃1 天 等情(參見本院卷第86頁),再比對上開張淑萍自費部分 病歷,確實只有2 次有拿中藥之處方籤(參見本院卷第31 頁反面、第32頁),是張淑萍上開證述自費買藥用藥之證 詞,與證人蔡全德上開證述顯然矛盾,亦與張淑萍自費部 分病歷記載不符。則張淑萍是否確實有自費拿藥用藥,即 存疑問。再參以關於張淑萍為何部分自費部分使用健保, 張淑萍先是證述自費比較快好,且費用一樣云云(參見本 院卷第54頁反面),然經本院質之使用健保比較便宜,並 非費用一樣,張淑萍證述:後來用健保只有敷藥,沒有之
前自費時那麼繁複云云(參見本院卷第55頁),然而觀上 開張淑萍之病歷,自費300 元部分之診療內容,與上開4 次使用健保看診之診療內容記載完全相同,均是以理筋手 法、推拿、外敷等為醫療處置,明顯與張淑萍上開證述不 符,至此,張淑萍到底有無自費至一品堂中醫診所看診, 實存很大之疑問。
6.末就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因張淑萍自103 年9 月1 日 至103 年11月15日之32次自費看診是否存在,存有疑問, 又依衛生褔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 細表1 紙(參見本院卷第46頁)所確認之資料,張淑萍係 103 年12月12日方才至一品堂中醫診所以健保就醫看診, 而此看診之時間,與本案車禍發生之時間,相距過長,無 法逕予推論張淑萍103 年12月12日看診時,該日診療之傷 勢係本案車禍所造成。又證人蔡全德到庭亦證稱:張淑萍 看診時僅囑治右肩臂與右肩關節、頸部受傷,至於如何造 成,伊沒有目擊,且沒有外傷,只是會痛,如果張淑萍硬 要假,伊無法判斷等情(參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是就 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是否確係存在,看診之醫師蔡 全德於本院審理時明白證述,無法判斷是否為真。故就張 淑萍是否真有上開傷勢,僅依上開診斷證明書,全無案發 時所拍攝之照片存證,尚無法證明,況乎於本案案發時, 張淑萍於警詢時係證稱:人未受傷等情(參見偵卷第23頁 反面),被告警詢時亦供稱:除伊右手有一點瘀青外,伊 車上及對方車上均無人員受傷等情(參見偵卷第22頁反面 ),參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亦載明僅有1 人受傷 等情(參見偵卷第20頁),及員警採證時,亦僅拍攝被告 所受之傷害,有照片1 張在卷足認(參見偵卷第31頁), 未拍攝張淑萍受有何傷害,益徵張淑萍於本案車禍發生時 ,有無受有上開傷害,誠屬有疑。
(三)綜合上情,本案張淑萍是否確因本案車禍之發生致受有上 開傷勢,有上開諸多疑點,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仍屬有 疑,不能證明,依罪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自難認被告確有 因造成上開車禍之過失行為,致張淑萍受有上開傷勢。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證明被告有何過失傷 害犯行,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判 例要旨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