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4年度,108號
TCDM,104,交易,108,20151208,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瑋
選任辯護人 王國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7205、8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04 年2 月1 日8 時42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東區建 德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駛至臺中市東區建德街與大智路 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乃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被害人鐘謝玉桃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即少年傅 ○樺(姓名年籍詳卷),沿臺中市東區大智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違規闖越紅燈號誌,被告甲○○即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撞及被害人鐘謝玉 桃所騎乘並搭載告訴人傅○樺之上開機車,被告甲○○駕車 撞及被害人鐘謝玉桃及告訴人傅○樺後,復未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竟輾過被害人鐘謝玉桃並將告訴人傅○樺推擠至路 中安全島處,致告訴人傅○樺受有右內踝閉鎖性骨折、右手 磨損或擦傷、髖及大腿及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足挫傷等傷 害,被害人鐘謝玉桃則受有多數肋骨閉鎖性骨折、肩胛骨閉 鎖性骨折、骨盆之其他閉鎖性骨折、胸壁挫傷及腹壁挫傷等 傷害,被害人鐘謝玉桃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9 時43分許 不治死亡。因認被告甲○○所為,涉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 過失致死及同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 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 足資參照)。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 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 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 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 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 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 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 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 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 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 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過失致死、過失傷害等罪嫌,無非 係以:㈠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車損照片暨相驗照片、行車 紀錄器光碟暨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檔案光碟暨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檢驗科檢驗結果 資料、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與受傷照片、相驗屍體證明 書、法醫師檢驗報告書;㈡被告之供述;㈢證人即告訴人傅 ○樺、告訴人鍾惠玲、死者家屬鍾芳婷之證述等資為論據。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確於上揭時、地駕車,與被害人鐘謝玉桃 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並因而致被害人所附載乘客即告訴人 傅○華受傷、被害人送醫後不治死亡之結果等客觀事實,然 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等犯行,答辯稱:伊原本在該路口停等紅 綠燈,綠燈啟亮之後伊查看沒有闖紅燈的人車,才起步往前 直行,對方的機車闖紅燈從左邊騎過來,當伊在正前方看到 對方時,對方速度很快已經從左側騎車超過伊的左前方A 柱 ,也就是伊看到對方時,對方已出現在伊的車輛前擋風玻璃 位置,伊立刻將方向盤打右並踩煞車,結果還是避煞不及發 生碰撞,偵查中伊說撞到後有輾過對方的身體,是因為伊看 過行車紀錄器才知道車下有人,案發當時伊不知道車下的狀 況,伊只知道前方有1 個人怕壓著對方受傷而將車輛些微後 退等語(相卷第50頁背面;院卷第18頁、第99-100頁),以 及辯護人亦稱:由被告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可知,被害人騎車 闖紅燈車速過快也未注意來車,被告應該基於信賴原則而無



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發生撞及與些微往後倒退,此乃一個 整體駕車行為,已記載於起訴事實中,並於鑑定意見書記載 明確,整個連續駕駛過程係一行為,不應切割評價成二行為 等語(院卷第18頁、第89頁背面至第90頁)。經查: ㈠被告於104 年2 月1 日8 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之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東區建德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 駛至臺中市東區建德街與大智路之交岔路口時,適有被害人 鐘謝玉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之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 傅○樺,沿臺中市東區大智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 路口時,被告待燈號轉綠起駛後,與被害人鐘謝玉桃所騎乘 機車發生擦撞,被告駕車撞及被害人鐘謝玉桃及告訴人傅○ 樺後,復輾過被害人鐘謝玉桃並將告訴人傅○樺推擠至路中 安全島處,致告訴人傅○樺受有前述傷害,及被害人鐘謝玉 桃送醫急救不治死亡等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 即告訴人傅○樺、告訴人鍾惠玲、死者家屬鍾芳婷供述在卷 ;此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車損照片暨相驗照片、 行車紀錄器光碟暨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檔案光碟暨畫面翻 拍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 告書、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檢驗科檢驗結果資料、報驗照片 、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與受傷照片等在卷可參(警卷第 3 頁、第13頁、第21-23 頁;相卷第14-40 頁、第52-57 頁 、第63-74 頁;偵7205卷第12-20 頁)。此部分之事實,應 堪認定。
㈡本件被害人鐘謝玉桃騎乘機車確有下述疏失: 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 有明文。而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行車紀錄器光碟與監視器檔案光碟暨畫面翻拍照片 所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 形,以及雙方於事故發生後經警檢測酒精濃度均為0mg/l , 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可考(警卷第16 -17 頁),依其智識能力及當時意識清楚情形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且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 年8 月25日中市○○ ○○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中市車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 均載明,被害人鐘謝玉桃駕駛重機車,違反號誌管制(闖紅 燈)進入路口,為肇事原因(警卷第12頁;院卷第39-40 頁



),此亦為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4 年11月3 日經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結論同上述鑑定意見在卷可憑(院卷 第51頁)。故被害人鐘謝玉桃騎車行經交岔路口,未遵守管 制號誌而闖紅燈之騎車行為確有過失,至為灼然。 ㈢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 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 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 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 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 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 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 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 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192 號判例 意旨參照)。又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 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 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 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 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5360號刑事判例可資參照)。 ㈣本件被害人鐘謝玉桃縱有前述過失,仍應探討被告對於防止 危險之相關交通法令規定,是否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 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即有無信賴原則之適用。而經本院 當庭勘驗上開行車紀錄器光碟檔案之結果,與畫面翻拍照片 、鑑定意見書之內容相符,且被告之車輛行車紀錄器光碟( 該紀錄器有時間差)結果係以:
08:20:00 建德街號誌轉換為綠燈。
08:20:03 被告之行向號誌原為紅燈,被告車輛於路口停 等,至號誌燈轉為綠燈後始緩慢起步。
08:20:06 被告之行向號誌為綠燈,同向車道汽車亦魚貫 行駛,畫面未見被害人鐘謝玉桃所騎乘機車出
現。
08:20:07 被告之車輛啟駛進入大智路與建德街交岔路口 。
08:20:08 被告之車輛啟駛直行大智路與建德街交岔路口 近中心處,畫面中被害人鐘謝玉桃所騎乘機車
在大智路上直視前方由南往北行駛。畫面中被
害人鐘謝玉桃所騎乘機車沒有減速動作,自畫
面左前方出現,且直接與被告之車輛左前方碰
撞而人車翻仰。
08:20:09 被害人鐘謝玉桃消失於畫面中。被告之車輛推 撞機車及所附載之告訴人至撞擊路中安全島後




,於08:20:14移動至現場照片所示位置。 另案外車輛(被告後方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光碟結果係以: 肇事前被告之車輛與案外車均臨停紅燈狀態。
08:42:06 建德街號誌轉換為綠燈,被告之車輛起步前行 經過機車停放區、機車待轉區再進入路口。
08:42:14 被害人鐘謝玉桃自左側大智路闖紅燈進入路口 ;雙方發生碰撞。
08:42:15 被告之車輛再推撞被害人鐘謝玉桃之機車、鐘 ∫ 謝玉桃、附載乘客碰撞安全島。
08:42:16
08:42:21 被告之車輛將車往後倒退畫面。 以上均有勘驗筆錄在卷足佐(院卷第90頁,畫面翻拍照片參 相卷第36頁、院卷第27頁;鑑定意見書參院卷第39之1 頁背 面)。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光碟之結果,被告之車輛行車紀 錄器畫面的確無法拍攝或知曉其車輛下方之情狀,且該勘驗 內容,可見被害人鐘謝玉桃騎車闖越紅燈速度極快,自被告 之車輛「起駛進入路口」至閃避不及「碰撞被害人所騎乘機 車」時點,前後僅約1 秒許【08:20:07至08:20:08】, 再至被告之車輛「撞及路中安全島後些微倒退停下」,時間 約7 秒許【08:20:07至08:20:17】,為時甚短,依被告 於案發時尚未成年(已考領合法之駕駛執照),其父張俊奇 在副駕駛座陪同,顯見被告涉世未深,面對突發狀況亦感緊 張。故被告辯稱其看到對方時,對方已經在正前方,立刻將 方向盤打右並踩煞車,結果還是來不及發生碰撞,案發當時 不知道車下的狀況等詞,應非虛情。況由行車紀錄器光碟暨 畫面翻拍照片,可看出被告之同行前方有機車於綠燈後魚貫 前行,被告乃隨後向前行駛,且於碰撞前採取緊急煞車往右 閃避的動作(翻拍照片見相卷第38頁),已盡力防免,則被 告於剎那間看見被害人鐘謝玉桃之機車自其未能預期之方向 快速闖紅燈橫越而來,距離太短實不及反應或閃避,與客觀 事證相符當可採信。被告於其觸目所能及之視線角度範圍, 係遵守交通規則,在己有行向車道按規定行駛,對於不可知 、無法預期之被害人鐘謝玉桃騎乘機車闖越紅燈瞬間違規而 來,實難以苛責被告預見或防免,其應有前開信賴原則之適 用。
㈤再者,前揭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 年8 月25日 中市○○○○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中市車鑑0000000 案鑑 定意見書說明:被告甲○○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 院卷第40頁),此亦經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4 年11月3 日經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依調查跡證資料研議結



論同鑑定意見(院卷第51頁)。是以,本院前述認定事故係 因被害人鐘謝玉桃騎車行經交岔路口闖紅燈而肇致,被告則 無肇事因素如前,該鑑定意見、覆議結果與本院之認定均相 同。本件被害人鐘謝玉桃未觀察留意其機車快速闖越紅燈號 誌,導致被告毫無時空條件,其反應距離加計煞車距離亦無 法安全避免結果發生,被告對於被害人鐘謝玉桃此等違規騎 車行為毫無預見可能性,要無稍加注意即能認識並予避免之 可能性,原因與結果兩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㈥至告訴代理人請求傳喚法醫許倬憲並送鑑定,以釐清被害人 鐘謝玉桃之死因究為第一次撞及輾過抑或第二次倒車輾過, 被告之倒車行為可能涉犯過失致死或故意殺人嫌疑等語(院 卷第89頁)。然而,現場目擊證人富源到庭證稱:伊不知道 被告第一次撞及死者的部位,事發時間很短,伊依邏輯判斷 第二次倒退應該是前輪輾壓死者的上半身,伊未注意是左前 輪或右前輪,也不確定死者是因為第一次撞及或第二次倒退 而死亡等語(院卷第91-92 頁);證人傅○樺到庭證稱:伊 被撞及是面對安全島,伊回頭坐起來之後只看到被告之車輛 在原處往後又往前晃動,是路邊的阿婆向伊告知被告之車輛 有倒退輾壓死者,伊自己沒有看到,所以不知道死者第一次 與第二次輾過的部位等語(院卷第94-95 頁)。由上開證人 之證述,僅可知被害人鐘謝玉桃之死亡結果係發生車禍事故 ,然證人均無從證明被害人鐘謝玉桃之「各次」輾過部位及 「何次」造成死因;參以,法醫出具之檢驗報告書亦未區別 載明上情(相卷第53-57 頁),以及員警職務報告記載依據 現場跡證無法判斷(院卷第75頁),又告訴代理人當庭陳明 遺體已火化(院卷第93頁背面),故被害人鐘謝玉桃之死因 乃何次造成實無從查證。何況,被告自陳案發當時不知道車 下的狀況,只知道前方有1 個人怕壓著對方受傷而將車輛些 微後退,業如前述,復觀諸起訴意旨已敘述:「①被告甲○ ○即因未注意車前狀況,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撞及被害人鐘 謝玉桃所騎乘並搭載告訴人傅○樺之上開機車,被告甲○○ 駕車撞及被害人鐘謝玉桃及告訴人傅○樺後,②復未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竟輾過被害人鐘謝玉桃並將告訴人傅○樺推 擠至路中安全島處」,應係將被告一個駕駛行為整體評價; 且鑑定意見書亦綜合被告之駕車行為(含全部撞及輾壓過程 )判斷過失責任歸屬,則被告駕車既不知車下情形,為了使 車輛前方之告訴人順利起身而於撞及後些許後退,乃一個駕 駛之短暫整體連續行為,無從割裂。本院認被告之駕駛行為 是否有過失責任,詳如上述,告訴代理人此部分之聲請,除 無法證明被告有何過失或疏於注意義務之情外,遑論即便論



及故意殺人顯已逾越起訴範疇,其請求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對於被告確有過失致死等犯行,而不致有所 懷疑,並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就公訴人所提出之上 開事證,並未形成已足證明被告確有上開犯罪之確信心證, 揆諸前揭法條及解釋、判例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依法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示慎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采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