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89年度,492號
PCDM,89,交易,492,20001222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四九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六六八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下午七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號K六-三一二 二號自用小貨車,由台北縣八里鄉往五股方向行駛,行經五股鄉○○路○段獅子 頭路段時,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當時係雨天之晚上,該路段夜間有照明、直路、係舖設柏油、有快、慢 車道、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鄉道,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車頭左前方撞擊同向行駛於前,由 林錦平騎乘之車號PRK-九五三號重機車,致林錦平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 胸、腹部外傷,且肋骨骨折併血胸、氣胸之傷害,甲○○見狀,一時失措,又撞 擊同向由胡剛毅駕駛車號DG-二九八三號自用小客車(胡剛毅未受傷)。甲○ ○於車禍發生後,警方到現場處理時,向警方自首而接受裁判。而林錦平經送醫 急救後,仍於同月二十二日晚上十一許,不治死亡。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 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胡剛毅於 警訊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現場照片七 張在卷可稽。又被害人林錦平因本件車禍受有頭、胸、腹部外傷,並因肋骨骨折 併血胸、氣胸而不治死亡一節,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 相驗無訛,製有驗斷書、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件在卷足憑。二、按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自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 事故發生當時係雨天之晚上,該路段夜間有照明、直路、係舖設柏油、有快、慢 車道、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鄉道○○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所明載,是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同向由被害人 騎乘之機車,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而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死亡,已詳 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犯行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車禍後,警 方在現場處理時,向警方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台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八十九年十 一月十三日八九蘆警刑字第二八三三一號函附卷可稽,應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 刑。爰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有台北縣三重市調解委 員會調解書一紙附卷足按,及被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在卷足憑,其因過失罹犯本罪,犯後復知悔悟, 經受此科刑教訓之後,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李世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卓聖智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