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2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龍山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字第29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龍山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19行及證據部分關於「賭資6500元」之記載均予刪 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 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 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查本案被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提 供其租屋處供不特定多數人到場下注,為六合彩簽賭之行為 ,則該處所實際上已成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 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就上 開犯行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猜」之成年男子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查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 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 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 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 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 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 ,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 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 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 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 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本案 被告與上游組頭「阿猜」利用「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聚 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 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其犯罪形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 、延續之特質,從而,本案被告自104年10月13日起至104年 11月17日為警查獲止,持續反覆賭博、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 賭博以營利,依社會通念,被告之行為即應屬前揭學理上所 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僅各成立一罪。又
被告於各當期六合彩開獎前多次接受簽賭之行為,均係當次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賭博財物犯行之接續行為。再被告所犯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3罪間,係基於一 賭博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 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依想像競合犯 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最高法院79 年度臺非字第20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被告前因賭博案件 ,經本院以100年度中簡字第220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附條 件緩刑2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於101年2月9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前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反與「阿猜」共同經營六合彩賭 博供人簽賭財物,易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影響正常之社會經 濟活動,並對社會善良風俗造成一定危害,且其有賭博前科 ,猶未能記取教訓,知所警惕,仍再犯本案,實彰顯被告對 於法律規範之漠視,主觀惡性非輕,復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經營六合彩賭博之期間不長、僅係下游組頭 從中抽取利益、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六合彩簽單5張,係當場 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 沒收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經營 六合彩賭博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現 金,雖為被告所有,惟被告陳稱並非賭金,復無證據證明確 與本案犯罪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玉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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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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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六合彩簽單5張(已使用簽單1張│
│ │、燒燬簽單4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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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估價單1本、計算機1臺、開獎紀│
│ │錄冊1本、開獎紀錄表2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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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現金新臺幣6,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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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