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4年度,2233號
TCDM,104,中簡,2233,2015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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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2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育通
      唐信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
字第23546 號、第237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育通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唐信義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育通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 盜未遂罪、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既遂罪。核被告唐信 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既遂罪。被告李育 通、唐信義就民國104 年6 月23日,在臺中市○○區○○路 0 00巷00號對面「雙福祠」土地公廟,竊取現金新臺幣(下 同)100 元之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李育通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豐簡字第414 號、101 年度易字第2586號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4 月(2 罪)、3 月、7 月(3 罪),嗣經裁定定其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2 月,於103 年9 月2 日執行完畢;被 告唐信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2586號判處 有期徒刑6 月(3 罪)、3 月(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並於102 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共2 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李育通唐信義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李育通就104 年6 月 4 日之竊盜犯行,雖已著手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犯罪之 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度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本 院審酌被告唐信義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紀錄,而被告 李育通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尚曾有多次竊盜案件 經法院判刑之紀錄,堪認被告2 人均素行不良,而被告2 人 均正值青壯年,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手段取得自身 所需財物,竟貪圖小利行竊,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除



造成「雙福祠」土地公廟受有財物損失外,更破壞社會安寧 秩序,行為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2 人於警詢或偵查中,均 坦承犯行,堪認尚非全無具有悔意,且本件2 次竊盜犯罪的 犯罪手段,均屬和平,被告李育通竊盜既遂所得金錢僅100 元,金額不高,並斟酌警詢筆錄記載被告李育通唐信義均 國中畢業,且現今無業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被告2 人之 犯罪動機在於貪圖小利、犯罪手段尚屬和平、竊盜所得金錢 不多,被告2 人犯後並未賠償被害人的損失,被告唐信義負 責把風之犯罪參與程度較被告李育通為低等一切情狀,爰分 別量處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且就被告李育通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 項 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珮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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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