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22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登疄
賴彥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字第23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登疄、賴彥嘉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由賴彥嘉 ……在不詳地點,」補充為「由賴彥嘉於民國104年3月上旬 某日,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經賴登 疄之同意,」、第7行「臺中分行」更正為「東臺中分行」 ,及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子分駐所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等件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被告賴登疄、賴彥嘉分別以1個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使前 開詐欺集團成員據以告訴人李永發、被害人謝慶文詐欺取財 使用,核均係以1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 財罪名,侵害2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處斷,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家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3049號
被 告 賴登疄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鄰○○路0段
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賴彥嘉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0鄰○○○○
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登疄與賴彥嘉均明知一般人均得向金融機構申請帳戶使用 ,無須取得他人帳戶始得處理金錢事務,且能預見一般人無 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 關,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而拿取他人帳戶之人,顯係遂行 不法所有意圖用以詐騙他人,竟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他人 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由賴彥嘉於民國104年年初之不詳時 間,在不詳地點,將賴登疄向兆豐銀行臺中分行申請開立之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交付之 報酬新臺幣(下同)2千元,日後每個月租金6千元之代價, 透過賴智偉(另行通緝中)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 集團成員,以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財產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 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於104年3月 24日上午8時40分許,撥打電話給謝慶文,自稱其為謝慶文 之友人「阿筆」,並佯稱:欲向謝慶文借款10萬元云云,致 謝慶文因而陷於錯誤,遂依該犯罪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 不詳時間,匯款10萬元至賴登疄前揭銀行帳戶內;另於104 年3月25日中午12時許,撥打電話予李永發,自稱其為李永 發之友人張益基,並佯稱:其因欠別人錢,需錢孔急云云, 致李永發因而陷於錯誤,遂依該犯罪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 於同年3月26日上午11時30分許及下午2時30分許,匯款10萬 元(共計20萬元)至賴登疄前揭銀行帳戶內,並旋遭提領。
嗣李永發、謝慶文察覺有異,經報警而始悉上情。二、案經李永發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轉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賴登疄、賴彥嘉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 行,被告賴登疄辯稱:是賴彥嘉跟我說他朋友在做線上博弈 ,需要用帳戶,就問我有沒有不用的帳戶,借給他朋友用, 一個月會給我6千元報酬,我並不認識賴彥嘉的那個朋友云 云;被告賴彥嘉則辯稱:是我朋友賴智偉說他朋友在用球版 ,需要帳戶轉帳,所以跟我借帳戶,我沒有多的帳戶,賴登 疄有多的,我就請賴登疄把帳戶借給對方,我並不認識賴智 偉的那個朋友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李永 發及被害人謝慶文指訴歷歷,並有告訴人提供之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被害人所提供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 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東台中分行104兆銀東宗字第20號函 暨函附之被告賴登疄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賴登疄所申設之上開帳戶,確實供詐騙集團為詐騙之 匯款帳戶。而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 及提款卡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提供他人提款卡使用之 理,而提款卡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 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 流通使用該提款卡,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 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 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 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 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被告 2人均自承並不認識真正使用該帳戶之人,僅知道該帳戶出 借係為了做線上博弈,顯見被告2人顯已預見出借之上開帳 戶,係用來作為非法之用途,且被告2人對於真正使用該帳 戶之人並不認識,即貿然將被告賴登疄上開帳戶交付,益徵 被告2人為圖賺取金錢,而將被告賴登疄申辦之上開帳戶, 提供予並無熟識且無信賴關係之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人 ,容任該人得恣意使用,顯足認被告2人於交付上開銀行帳 戶之金融卡、密碼之際,業對於該帳戶嗣將遭詐騙集團成員 用於進行不法犯罪行為使用乙情有所預見,而無違其本意。 再參以被告賴彥嘉亦自承:我把賴登疄帳戶交給賴智偉時也 有問他會不會出事等語,更可證明被告賴彥嘉對於交付被告 賴登疄申辦之上開帳戶是否有風險已有懷疑,但仍將被告賴 登疄申辦之上開帳戶交付他人。綜上,被告2人前揭所辯, 均屬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被告2人之犯嫌均足堪
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何采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