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2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易銘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263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易銘德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易銘德依其社會經驗,雖預見其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與他人 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被犯罪集團所使用以 遂行詐欺取財而達收取贓款,並避免遭到檢警單位追查之目 的,竟以此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04 年8 月11日下午某時,在臺中市○區○○○街 00號(聲請意旨誤載為北屯區文昌東一街6 號)之「怡東商 務旅館」3 樓,以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代價,將其向 華泰商業銀行臺中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 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身分不詳、綽號「鳳梨」之成年 男子,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掩飾因詐欺犯 罪所得之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 定係3 人以上共同為之,詳後述)取得易銘德前揭帳戶後, 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以如 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使如附表所示之各該被害人因而陷於 錯誤,遂分別依該不法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易銘德前揭帳戶 內,致該集團可得提領而詐欺得手,旋遭該不法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嗣經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發覺有異,各報警處理,始 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悅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易銘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劉悅旋、被害人陳雅汝於警詢時之指述內容大致 相符,並有被告前揭帳戶開戶相關資料、客戶對帳單、反詐 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等件在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刑法上之故意,區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即不 確定故意,是幫助故意,不以確定故意為限,不確定故意亦 足當之。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 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 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 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而金融機構開 設帳戶,請領之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 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 且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 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 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 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 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 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 ,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 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 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 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 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金融 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 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 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 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 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 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 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 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 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 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 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被告既為成 年人,且亦有相當之工作及生活經驗,已如前述,對於上情 應難諉為不知,是被告對於將自己申辦前揭華泰銀行帳戶之 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不相識之人,該帳戶將有可能會被 利用作為實行不法犯罪行為之工具一事應有所預見,其竟仍 執意將之交付供人使用,對於他人持以犯罪之事實,自不違 背其本意,已符合前開「不確定故意」之要件。又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被告所有之上開華泰銀行帳戶,對告訴人劉悅 璇及被害人陳雅汝施以詐術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雖僅係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並告知密碼予該詐欺集團使用,而未實際參與詐騙集團成員 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但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實行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使詐欺集團得以順利 取走騙得款項,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幫助犯係從犯,係 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 人以上 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 ,在事實上雖有2 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罪責 ,而無適用該條之餘地,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 亦無「幫助共同」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 決見解相同),是其所幫助之詐欺取財集團成員相互間,就 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屬共同正 犯,然論罪科刑時,亦僅論以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即可,無須 論以被告「幫助共同」詐欺取財之必要,附此敘明。另本案 依被害人之指述,至多僅能認定有2 名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 術,復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向被告收取帳戶之人及向被害人 等實施詐術之人均為不同之人,或確有3 人以上之共同正犯 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過程(蓋1 人分飾多角,亦屬可能之事 ),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尚難認該詐欺集團成員人數已 符合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所定「3 人以上共同犯 之」之構成要件,併此陳明。被告以一交付上開銀行帳戶資 料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分別對如附表所示 2 名被害人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處斷。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前揭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被告雖僅以5,000 元出售該帳戶 ,卻使犯罪集團得以提領犯罪所得財物,造成犯罪偵查困難 ,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致告訴 人劉悅旋受有財產損失2 萬9,989 元、被害人陳雅汝受有財 產損失2 萬9,985 元,與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賠償被 害人之損失,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兼衡被告前有竊盜 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暨其自 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 卷第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 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晉發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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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害人│ 匯款金額 │匯款時間│匯入帳戶│詐騙手法 │
│號│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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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陳雅汝│ 29,985元│104 年8 │被告所有│於104 年8 月11日19時22│
│ │ │ │月11日20│之華泰銀│分許,自稱18度C 商店員│
│ │ │ │時33分 │行帳號36│工之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
│ │ │ │ │00000000│人訛稱先前購物時刷卡付│
│ │ │ │ │793 號帳│款方式設定錯誤,需至提│
│ │ │ │ │戶 │款機前操作以解除設定云│
│ │ │ │ │ │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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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劉悅旋│ 29,989元│104 年8 │同上帳戶│於104 年8 月11日19時38│
│ │ │ │月11日20│ │分許,自稱Lulu's網拍衣│
│ │ │ │時25分 │ │館賣家之詐騙集團成員向│
│ │ │ │ │ │被害人佯稱其先前網路購│
│ │ │ │ │ │物時誤簽連續訂購12期之│
│ │ │ │ │ │購物,需至提款機前操作│
│ │ │ │ │ │以解除設定云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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