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4年度,2108號
TCDM,104,中簡,2108,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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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2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佩雲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4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佩雲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鄭佩雲林心惠係設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檳榔攤之 同事,鄭佩雲於民國104年8月24日下午3時50分許,在上揭 檳榔攤內,與林心惠因工作問題發生口角,鄭佩雲竟基於公 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公然以「肖查某 (臺語)」、「人不做要做畜生(臺語)」等語辱罵林心惠 ,而足以損害林心惠之名譽。
二、案經林心惠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否認有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有精神疾病,我 不記得,我不知道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24304號第9頁、 第31頁背面),並提出其至詹益忠身心醫學診所診斷證明書 為證(見104年度偵字第24304號第24頁)。惟查,前述犯罪 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心惠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警 員鄭宇強104年9月7日職務報告、錄音檔譯文在卷可參(見 104年度偵字第24304號第6、21至23頁),且被告亦於偵查 中供稱:我跟告訴人林心惠有誤會,我太激動就唸幾句,我 不知道罵了什麼,但我有講「肖查某(臺語)」、「人不做 要做畜生(臺語)」沒錯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24304號第 9頁、第31頁背面),足證被告確實係在與告訴人林心惠對 話中,以「肖查某(臺語)」、「人不做要做畜生(臺語) 」等語辱罵告訴人林心惠。而細觀卷內之錄音檔譯文(見10 4年度偵字第24304號第21至23頁),係由被告先指控告訴人 林心惠曾於案發之前一日向案外人「謊稱」被告曾就工作上 菸之前後排放為指示,告訴人林心惠表示不想跟被告吵架後 ,被告繼續指控告訴人林心惠撒謊、囂張、冤枉被告,並以 「肖查某(臺語)」、「人不做要做畜生(臺語)」辱罵告 訴人林心惠,被告既能於案發時明確對告訴人林心惠前一日 之言行為指控,而其所辱罵之言語亦於其當時對告訴人林心 惠之指控前後關聯,足認被告前開所述僅係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亦難認被告有刑法第19條第1、2項之適用。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公然侮辱罪所規範之「公然」,祇以不特定人或特 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 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 見或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司法院院字第20 33號解釋、第2179號、釋字第145號意旨參照)。查被告與 告訴人為檳榔攤之同事,明知檳榔攤係供不特定人前往購買 檳榔等商品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竟仍於上班之檳榔攤內以 「肖查某(臺語)」、「人不做要做畜生(臺語)」等語辱 罵告訴人,已該當公然要件無訛。又所謂侮辱,乃謾罵嘲弄 或其他輕蔑他人人格之行為,且須出於侮辱之故意,而具有 妨害他人名譽之危險,始足當之;亦即行為人須出於主觀侮 辱他人之犯意,以言語、文字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 其人格之意思,而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 位,在客觀上業已達到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之程度。另所 謂侮辱,乃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其內涵須具有足使他 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亦即侮辱 行為本身須具有侵害他人感情、名譽之一般危險者;而是否 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 被害人之關係等情事。查被告對告訴人口出「肖查某(臺語 )」、「人不做要做畜生(臺語)」等語,均屬抽象之謾罵 ,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認為係不屑、貶損、輕蔑,而攻擊他 人人格及尊嚴之語言,致令聽聞者感到難堪、不快,足以貶 損告訴人之名譽、尊嚴及社會評價,顯屬侮辱之言詞無訛。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人罪。 ㈢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與告訴人為檳榔攤同事,本 應以理性平和之方式溝通歧見,竟因工作上之誤會而心生不 滿,於前述時、地,以粗鄙言語侮辱告訴人,足以損害林心 惠之名譽。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出生於福建 省先遊縣,受有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於檳榔攤工作,為 低收入戶,患有情感性疾患,目前精神狀態不穩定,自我控 制能力不佳,需持續治療(惟依被告案發當時之對話內容及 事後之記憶,難認被告有刑法第19條第1、2項之適用,已如 前述),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104年度偵字第24304號第7 頁),且有詹益忠身心醫學診所診斷證明書、臺中市北區低 收入戶證明書在卷為證(見104年度偵字第24304號第24頁)



;又被告未曾有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
3.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 於檳榔攤內公然以「肖查某(臺語)」、「人不做要做畜生 (臺語)」等語辱罵告訴人林心惠
4.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固承認有講出前述言語,惟否認犯 行而,告訴人林心惠表示沒有意願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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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