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4年度,2103號
TCDM,104,中簡,2103,2015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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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2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吉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273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吉麟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臺、開獎紀錄單貳張、猜牌參考資料陸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何吉麟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0 3 年11月間起至104 年10月21日止,在其經營之臺中市○區 ○○○路00號1 樓「阿鴻檳榔攤」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接 續以(04)00000000號傳真電話或電話下注之方式,向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吳俊明」之成年男子(另案偵辦中 )下注簽賭。其與「吳俊明」賭博方式係以香港六合彩之開 獎號碼為對獎號碼,由何吉麟於香港六合彩開獎前圈選號碼 後向「吳俊明」下注,每注新臺幣(下同)10元至100 元不 等,嗣再與當期香港六合彩開獎之6 組號碼相互核對,若何 吉麟簽中香港六合彩開出之其中2 組號碼(即俗稱「二星」 ),每注可得57倍彩金,若簽中香港六合彩開出之其中3 組 號碼(即俗稱「三星」),每注可得570 倍彩金,若簽中香 港六合彩開出之其中4 組號碼(即俗稱「四星」),每注可 得7,500 倍彩金。上開各種賭博方式,如何吉麟均未簽中, 則賭資均歸「吳俊明」所有。嗣於104 年10月21日下午3 時 4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開何吉麟經營之「 阿鴻檳榔攤」執行搜索,扣得何吉麟所有供賭博所用之傳真 機1 臺、開獎紀錄單2 張、猜牌參考資料6 張等物,而悉上 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吉麟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見 警卷第2 至4 頁、偵卷第7 頁),並有本院104 年度聲搜字 第2126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警卷第5 至7 頁)在卷可稽 。此外,復有傳真機1 臺、開獎紀錄單2 張(見警卷第9 、 16頁)及猜牌參考資料6 張(見警卷第10至15頁)扣案可資 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可佐,且與事實 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 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㈡被告自103 年11月間起至104 年10月21日止,多次向「吳俊 明」簽注香港六合彩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且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應以接續犯 予以評價而僅論以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應論以集 合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 反透過簽賭香港六合彩之投機方式謀取獲利,破壞社會秩序 ,對公眾形成不良影響,助長香港六合彩組頭之經營,所為 實有不該;然慮及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其犯行,兼衡 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賭博時間、獲利,及被告自稱職業 為商、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 第2 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傳真機1 臺、開獎紀錄單2 張(見警卷第9 、16頁) 及猜牌參考資料6 張(見警卷第10至15頁),被告供承均為 其所有,而傳真機係供其傳真簽注單予組頭簽賭、開獎紀錄 單及猜牌參考資料則係其簽注時抓牌使用(見警卷第2 頁反 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諭知沒 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第45 0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奕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司立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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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