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20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彥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
字第212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彥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科刑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彥璋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其又於同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交簡字第5581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聲 字第208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3 年 12月29日入監執行,嗣於104 年2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出監。
二、李彥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行 為:
㈠於103年12月20日19時2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 號「全家超商金河店」(店長陳俊仁),趁無人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該店所有貨架上之遊戲光碟3 片(價值共新臺幣《 下同》147 元),並將之藏放於外套內,得手後即離去。 ㈡於104年2月底某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全家超商樂樂店」(店長洪裕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 手竊取該店所有貨架上之遊戲光碟4 片(價值共196 元), 並將之藏放於外套內,得手後即離去。
㈢於104年3月底某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全家超商崇德店」(店長黃偉),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 竊取該店所有貨架上之遊戲光碟1 片(價值49元),並將之 藏放於外套內,得手後即離去。
㈣於104年4月9日2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統一超商青河店」(店長陳麗香),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 竊取該店所有貨架上之遊戲光碟1 片(價值49元),並將之 藏放於外套內,得手後即離去。
㈤於104年4月15日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統一超商漢華店」(店長常正儒),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 竊取該店所有貨架上之遊戲光碟1 片(價值49元),並將之 藏放於外套內,得手後即離去。
㈥於104年4月16日上午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統一超商鑫巴黎店」(店長柯素芬),趁無人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該店所有貨架上之遊戲光碟1 片(價值49元),並 將之藏放於外套內,得手後即離去。
㈦於104年4月17日2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全家超商金原店」(店長黃鐘樂),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 竊取該店所有貨架上之遊戲光碟2 片(價值共178 元),並 將之藏放於外套內,得手後即離去。
㈧於104年4月18日01時4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全家超商新太原店」(店長郭名助),趁無人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該店所有貨架上之遊戲光碟2 片(價值共98元) ,並將之藏放於外套內,得手後即離去。
㈨於104年4月18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全家超商金河店」(店長陳俊仁),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 竊取該店所有貨架上之遊戲光碟1 片(價值49元),並將之 藏放於外套內,得手後即離去。
㈩於104年4月20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統一超商昌平店」(店長劉月鳳),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 竊取該店所有貨架上之遊戲光碟1 片(價值49元),並將之 藏放於外套內,得手後即離去。
於104 年4 月20日晚間某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昌平路與文 心路口附近「統一超商昌陽店」(店長陳秀燕),趁無人注 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所有貨架上之遊戲光碟1 片(價值49 元),並將之藏放於外套內,得手後即離去。
於104年4月23日02時2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全家超商新太原店」(店長郭名助),趁無人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該店所有貨架上之遊戲光碟1 片(價值49元), 並將之藏放於外套內,得手後即離去。
於104年4月23日09時1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全家超商新太原店」(店長郭名助),趁無人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該店所有貨架上之遊戲光碟2 片(價值共98元) ,並將之藏放於外套內,得手後即離去。
三、嗣經全家超商金河店店長陳俊仁發現上開二、㈠遊戲光碟遭 竊,全家超商新太原店店長郭名助發現上開二、㈧、、 遊戲光碟遭竊,先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 循線查悉李彥璋涉犯上開二、㈠、㈧、、竊盜犯行;又 李彥璋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上開二、㈡ 至㈦、㈨至等竊盜犯行前,於104 年4 月23日警詢中主動 供述其有在上開二、㈡至㈦、㈨至所示時、地,先後竊取 遊戲光碟,而自首上開二、㈡至㈦、㈨至等竊取遊戲光碟 犯行,並接受裁判。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李彥璋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9至24頁、第67頁正、反面),惟陳稱其就犯罪 事實欄二、㈠所竊取之遊戲光碟詳細數量已忘記等語,然依 證人即被害人陳俊仁之證述,該超商遭竊取遊戲光碟3 片等 語(見偵卷第37頁正、反面),而超商每日均需盤點店內貨 架上之物品,該超商之店長對失竊遊戲光碟數量當知之甚詳 ,而被告因多次行竊超商之遊戲光碟,是以其對其在各超商 所竊取之遊戲光碟數量當甚難有清楚之記憶,故自以證人陳 俊仁之證述為可採,此外並有路口監視器畫面2 張及超商監 視器畫面5 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8頁),足認被告於犯罪 事實欄二、㈠所示時、地,係竊取遊戲光碟3 片;又被告坦 承上開犯罪事實欄二、㈡至之竊盜犯行,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洪裕軍、黃偉、陳麗香、常正儒、柯素芬、黃鐘樂、郭明 助、陳俊仁、劉月鳳、陳秀燕等人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 見偵卷第25頁至第36頁反面),並有路口監視器畫面15幀( 見偵卷第44至46頁、第49至50頁、第53、54頁)、超商監視 器畫面13幀(見偵卷第49頁、第51至52頁)、蒐證照片18幀 (見偵卷第55至63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被告竊盜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共13罪 )。
㈡被告曾於102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2 月確定;其又於同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交簡字第55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上開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聲字第 208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3 年12月 29日入監執行,嗣於104 年2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犯罪事實欄二、 ㈡至所示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62條所謂未發覺之罪,係指凡有搜查權之官吏,不 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之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 人者,均屬之(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839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 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
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臺 上字第1101號判例要旨參照)。本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 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涉犯犯罪事實欄二、㈡至㈦、㈨至等 竊取遊戲光碟犯行前,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 出所,經警調查上開犯罪事實欄二、㈠、㈧、、犯行時 ,於警員製作調查筆錄詢問被告時,主動向警員供出並坦承 上開犯罪事實欄二、㈡至㈦、㈨至等竊取遊戲光碟犯行而 接受裁判乙情,有被告104 年4 月23日之調查筆錄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19頁至第22頁反面),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1 份 (見偵卷第17至18頁、)在卷可參,是以被告所犯上開犯罪 事實欄二、㈡至㈦、㈨至之竊盜犯行,均符合自首之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 之。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殊無可 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每次竊得財 物之價值,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暨考量被告國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19頁警詢筆錄內受詢 問人基本資料欄內教育程度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1 項、第62條前段、第51 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石馨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勝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科 刑 主 文 │
├──┼────┼──────────────────┤
│1 │犯罪事實│李彥璋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 │欄二、㈠│,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 │犯罪事實│李彥璋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
│ │欄二、㈡│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 │犯罪事實│李彥璋竊盜,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
│ │欄二、㈢│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 │犯罪事實│李彥璋竊盜,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
│ │欄二、㈣│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5 │犯罪事實│李彥璋竊盜,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
│ │欄二、㈤│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6 │犯罪事實│李彥璋竊盜,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
│ │欄二、㈥│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7 │犯罪事實│李彥璋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
│ │欄二、㈦│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8 │犯罪事實│李彥璋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
│ │欄二、㈧│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9 │犯罪事實│李彥璋竊盜,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
│ │欄二、㈨│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0 │犯罪事實│李彥璋竊盜,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
│ │欄二、│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1 │犯罪事實│李彥璋竊盜,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
│ │欄二、㈩│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2 │犯罪事實│李彥璋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
│ │欄二、│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3 │犯罪事實│李彥璋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
│ │欄二、│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