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9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順雄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7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與丁春梅〈已於民國103年12月17日死亡,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7242號為不起訴 處分〉共同基於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行為之犯意聯絡 ,於103年11月23日晚間8時30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 共聞之臺中市西屯區長安路與中清西二街交岔路口旁之大福 公園(下稱上開大福公園)內之兒童遊戲區旁,由丁春梅躺 在地上,而甲○○壓在丁春梅身上,以其陰莖插入丁春梅陰 道之方式為性交,公然為猥褻之行為。嗣經民眾吳再澤見狀 報警處理,經警前往上開大福公園查看,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吳再澤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103年12 月6日報告、104年3月28日報告、大福公園現場照片在卷可 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認為真。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揭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行為之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而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行為罪所 指之公然為猥褻之行為,指在不特定人、多數人、特定之多 數人共見共聞或得以共見共聞之情狀下而為猥褻之行為而言 ,包括一切違反性行為的隱密原則,以及一切為了刺激或滿 足自己的性慾,並足以引起被害人驚嚇、氣憤、羞辱、噁心 等感受,使一般人產生羞恥感或厭惡感的而與性慾有關而有 傷風化的行為,故例如男女兩性之間或同性之間的性交行為 、親密的撫摸性器官的行為、個人暴露其性器官之行為等, 只要係公然為之者,均足以當之為本罪之公然猥褻之行為( 參閱林山田,刑法各罪論下冊,增訂4版,第496頁、第497 頁)。亦即該猥褻之行為,凡屬引起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身體 動作,皆包括在內,例如裸體、露出下體、性交之行為莫不
皆是(參閱蔡墩銘,刑法各論,修訂6版,第437頁)。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意圖供人觀覽,公然 為猥褻行為罪。被告與共同被告丁春梅間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前因重利案件,經本 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中交簡 字第2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1年度 聲字第243號裁定就上開2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 ,於101年10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顧他人感受,在公 園內公然為猥褻之行為,破壞善良風俗,實屬不該,並衡酌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3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