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4年度,1983號
TCDM,104,中簡,1983,2015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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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9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弘學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調偵字第1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弘學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公然侮辱罪所規範之「公然」,祇以不特定人或特 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 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 見或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司法院院字第20 33號解釋、第2179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45 號 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梁弘學係在通訊軟體「LINE」所 建立之群組對話裡,以其LINE帳號鍵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文 字,而該群組成員為被告、告訴人劉政憲及其他同事等7 人 等情,有LINE群組訊息翻拍照片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3至14 頁),亦為被告所明知(見偵卷第69頁反面),是該對話既 得為同使用該群組之其他多數人得以共見,依據前揭司法院 解釋意旨,堪認本案被告侮辱告訴人之地點,已該當公然要 件無訛。
三、再按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 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貶損個人在社 會上所保持之人格或地位之評價。查:被告以「原來妳這麼 娘、我不喜歡跟智商比我低很多的人說太多話、如果妳是女 的,我可以跟妳道歉」等語侮辱告訴人,本院審酌該等文字 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已足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 人格、地位,自構成對告訴人之侮辱行為甚明。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被 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先後為上開言詞侮辱告訴人 ,係以一個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時間、空間密接之情況下, 所為一個犯罪行為之數個動作,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五、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同事,本應和平相處理性溝通,竟於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以粗鄙言語侮辱告訴人,致其人 格受損,顯然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觀念,且迄未能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態度尚可 ,兼衡其學歷為大學、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



偵卷第7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調偵字第177號
被 告 梁弘學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00巷00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8樓之13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弘學劉政憲林佩儀均為BENQ公司員工,亦均為共有特 定7人加入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BENQ中區討論區(7)」成 員。嗣於民國104年4月27日14時22分許,梁弘學在上開群組 詢問上班遲到22分鐘之林佩儀:「不是在家打炮,超過時間 了」,引起林佩儀及其男友劉政憲之不滿。於同月29日1時 59分許,劉政憲在上開群組表示:「梁弘學林佩儀已經感 受到極大的侮辱,你要不要跟林佩儀鄭重道歉」,遭梁弘學 拒絕,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回應「原來妳(指劉政憲) 這麼娘、我不喜歡跟智商比我低很多的人說太多話、如果妳



(指劉政憲)是女的,我可以跟妳道歉」等語,供上開群組 之可得特定之多數人瀏覽,以此方式公然侮辱劉政憲。二、案經劉政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弘學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劉政憲指述情節相符,並有LINE群組「BENQ中區討論區( 7)」訊息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已堪認定。二、按刑法第309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以不摘示事實,公然侮 辱人為其要件,既曰侮辱人,自以特定之人為必要,但不限 於指明姓名(參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1年度上易字第949 號判決要旨);且被告於其LINE群組動態消息上,發表詆毀 性文字,又足以為多數人所共見共聞。是核被告所為,係涉 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行。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俊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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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