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9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維軒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維軒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與少年 翁OO、黃OO、施OO、李OO,就本案強制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因友人翁OO與 告訴人白OO間之感情糾紛,與翁OO等人共同以實施強暴 之方式強押告訴人上車,以眾欺寡,所為實值非難,惟兼衡 酌其於本案行為時未滿20歲,年輕氣盛,且前無犯罪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4頁)存卷 可稽,素行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於警詢時自陳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調查 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罪後已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見少連偵字卷第77頁 至第78頁)附卷可參,堪認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案被告行為 時為年滿18歲以上尚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自無須再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規定予以加重處罰,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 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少連偵字第6號
被 告 陳維軒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維軒於民國103年9月19日15時許,接獲友人即少年翁OO (85年9月生,案發時未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邀 約陪同談判其與少年白OO(87年5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 詳卷)之感情糾紛,陳維軒應允之,並駕駛其所租賃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南區五權南一路與南 和二街交岔路口與少年翁OO、黃OO(85年10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均詳卷)、施OO(86年4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 詳卷)、李OO(85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及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共10餘人(以下除特別敘明外, 餘均合稱翁OO等人)集結。嗣於同日16時49分許,陳維軒 及翁OO等人在上址見白OO放學步出校門口,竟共同基於 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徒 手拍打白OO之頸部,另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則手持 球棒2枝,以此將加害生命、身體之舉措,恫嚇白OO,白 OO因上開行為而迫於恐懼,乃搭乘陳維軒所駕駛之上開車 輛一同赴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前之空地,而行無義務 之事。翁OO等人到達上開空地後,翁OO隨即與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毆打白OO(陳維軒涉犯傷害部分業據 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路人報警處理,陳維軒 及翁OO等人即各自散去。
二、案經白OO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維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白OO、證人即同案少年翁OO、黃OO 、施OO、李OO、證人即目擊者郭OO(87年12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任OO(87年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均詳卷)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 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0
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保護事件調 查卷宗影本1份等資料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洵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再被告與 少年翁OO、黃OO、施OO、李OO,就本案強制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謝珮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