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4年度,1838號
TCDM,104,中簡,1838,2015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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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8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穎承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字第12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穎承犯重利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穎承於103 年3 月31日夜間9 時許,透過友人莊翰龍之介 紹而得知劉靖文需錢孔急而有急迫情事,竟基於乘他人急迫 而貸以金錢,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犯意,在臺中 市○區○○路000 號「統一便利商店」內,與劉靖文約定, 劉靖文貸款本金為新臺幣(下同)35,000元,其利息之計算 以每10天為1 期,每期劉靖文應付蔡穎承利息5,000 元,惟 蔡穎承當場預扣1 期利息5,000 元後,實際僅交付本金30,0 00元予劉靖文〔核算年利率約為608.33%(計算式:5,000 365 1030,000100 %≒608.33%,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下同)〕,並要求劉靖文須簽發面額105,000 元之本 票2 張,以及提供其身分證影本以為擔保。劉靖文除預扣之 利息外,又分別於103 年4 月9 、18日、5 月13、17、27日 、6 月16日各交付5,000 元、103 年4 月27日或28日交付6, 000 元,共8 次利息,合計交付利息41,000元,卻不能清償 本金,使蔡穎承得以此方式貸予劉靖文金錢,向劉靖文取得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劉靖文因無力負擔利息而避不見 面,蔡穎承轉向莊翰龍催討,莊翰龍因而代劉靖文償還蔡穎 承9 萬元,並取得劉靖文所交付之上開本票2 張及身分證影 本後,轉恐嚇劉靖文莊翰龍所涉恐嚇部分,業經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625 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圖使劉靖文清償莊翰龍所代償之金額,使劉靖文 擔心家人安危而向警方報案。經警方通知莊翰龍到案說明, 由莊翰龍並主動交付上開劉靖文身分證影本及所簽發之本票 2 張(本票序號為331814、331812)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函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訊據被告蔡穎承固坦承其有借款予被害人劉靖文,惟矢口否 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伊沒有跟她(指劉靖文)收利息云 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害人劉靖文於警詢 時及偵查中具結證稱:因急需用錢而透過莊翰龍介紹,在上



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向被告蔡穎承借款35,000元, 並分別約定及交付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利息等語(見警卷第29 至31頁、南投地檢偵查卷第14、15頁),及證人莊翰龍於警 詢時及偵查中具結證稱:因被害人劉靖文急需用錢而介紹劉 靖文向被告蔡穎承借款,並在劉靖文無力償還借款時,代劉 靖文清償9 萬元後取得本票2 張及劉靖文身分證影本等語( 見警卷第8 至15頁、20至22頁,南投地檢偵查卷第14、15頁 ,臺中地檢偵查卷第18、19頁)等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 電話錄音譯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104 年度保字第85號扣押物品清單、劉靖文身 分證影本各1 份、扣案本票影本2 張、劉靖文還款筆記本影 本4 張(見警卷第18、19頁、第23至25頁、第27、28頁、第 41至44頁,臺中地檢偵查卷第8 、9 頁)在卷可稽。從而, 被告蔡穎承係乘被害人劉靖文需款週轉急迫之際,貸予金錢 ,並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等情,堪予認定,被告所辯 顯不足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重利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蔡穎承行為後,刑法第344 條 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0日起 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 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 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而修正後該條規定為:「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 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 當之重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 與借貸相關之費用。」是修法後重利罪構成要件除納入「乘 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及明訂取得重利範圍外,並提高法定 本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之 規定有利於被告,本案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適用被告蔡穎承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規定。四、核被告蔡穎承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被告 蔡穎承以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利率,利用同一次貸款行為 ,向被害人劉靖文預扣利息與收取7 次利息之行為,係對於 同一被害人本於同一重利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遂 行收取同一重利目的,而多次收取利息之行為,所侵害之法 益同一,依一般社會觀念,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各 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而僅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爰審酌



被告蔡穎承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反而趁 人之危,利用他人急迫而亟需用錢之際收取高額利息,藉此 牟利,無視於借款人每每因無力負擔高利貸之重利,鋌而走 險或輕生尋短,衍生社會問題,對借款人自身及其家庭與社 會安寧危害匪淺,暨考量被告蔡穎承犯罪之手段、所得,暨 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警卷第3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44 條(修正前)、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法 官 張凱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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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