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4年度,1676號
TCDM,104,中簡,1676,2015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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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6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燕明
      陳榮文
上列被告因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少連偵字第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燕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榮文教唆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潘燕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核被 告陳榮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之教唆犯,應依同法第29條第2 項,依其所教唆之 罪處罰之。被告潘燕明前因竊盜案件,經屏東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79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又因公共危險案 件,經本院103 年度交易字第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 並經本院103 年度聲字第4502號裁定,合併前開二罪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10月,甫於104 年3 月17日執行完畢。陳榮文 前因恐嚇案件,經嘉義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645 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5 月,又因公共危險罪,經本院102 年度中交 簡字第1808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並經嘉義地方法院103 年度聲字第643 號合併前開二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月, 甫於103 年7 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渠等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 為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9條第1 項、第2 項、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5509號
被 告 潘燕明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萬丹鄉○○路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榮文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中埔鄉○○村○○○○00號
居嘉義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燕明前因竊盜、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7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並於民國104年3 月17日執行完畢。陳榮文前因恐嚇、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 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3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 並於103年7月24日執行完畢。2人猶不知悛改,被告陳榮文 於104年6月5日17時30分許,在臺中市北區文化路與中清路 口,欲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潘燕明,惟因潘燕明未有安全帽,陳榮文吳漢笙所有之安 全帽懸掛在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 ,即基於教唆竊盜之犯意,向潘燕明唆稱:那裡有一頂安全 帽,如果要其載去醫院,就去拿來載等語。潘燕明聽聞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取走上開安全帽而竊取之。嗣為 吳漢笙發覺後,上前攔車,並與潘燕明陳榮文發生口角爭 執,經巡邏員警上前了解後,當場扣得上開安全帽,始悉上 情。
二、案經吳漢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燕明陳榮文於警詢、偵訊中坦 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吳漢笙證述歷歷,且有職務報告 書、現場照片、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被告 2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潘燕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核被 告陳榮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同法第29條第1項 教唆竊盜罪嫌。又被告2人其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廖聖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洪堯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9條
(教唆犯及其處罰)
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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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